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执异140号
申请人: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泰隆宏瑞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EANL8W。
法定代表人:张新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446769437。
负责人:周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爽,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0902339-X。
法定代表人:熊兴。
被执行人:攀枝花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新华街泰隆大厦织机构代码:73341067-2。
法定代表人:童启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织机构代码:29211718-9。
法定代表人:童启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绿茂四方地构代码:77859109-1。
法定代表人:唐雪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熊兴,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袁泉,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张淑群,女,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童启强,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张晓春,女,汉族,1957年3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执行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熊兴、袁泉、张淑群、童启强、张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2018)川04执1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8)川04执169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供了:1.(2018)川04执1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2018)川04执1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3.(2018)川04执16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8)川04执169号《委托执行函》5.(2018)川04执169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书》;6.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执6525号《公告》;7.照片。
本院查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执行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熊兴、袁泉、张淑群、童启强、张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民初45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
201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川04执1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2016)川民初45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被执行人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熊兴、袁泉、张淑群、童启强、张晓春未履行(2016)川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继续进行查封或冻结。经查: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与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春城路**的泰隆宏瑞饭店承包给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承包经营期限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承包费每年220万元,该承包费应认定为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预期固定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在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应收取承包经营费。本次冻结期限三年。
同日,本院作出(2018)川04执16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执行人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处应收取承包经营费。本次冻结期限三年。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或者办理转让等设置权利负担的相关手续。
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川04执1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在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应收取承包费3046124.82元。
同日,本院作出(2018)川04执169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在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应收取承包费3046124.82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处并无3046124.82元到期债权,且双方现互负债务,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中止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在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在云南柏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