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初142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主要负责人:邓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张淑群,女,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熊兴,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郭勇,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雷志强,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峨眉山市兴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符溪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攀枝花拓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烂坝村。

法定代表人:张淑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峨眉山兴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79号1幢2单元2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乐山华联商厦奥兰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岗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峨眉山市兴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泉公司)、攀枝花拓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峨眉山兴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道公司)、乐山华联商厦奥兰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李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立公司、***、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立公司返还信达四川分公司借款本金23,470,610.84元;2.判令兴立公司支付信达四川分公司借款利息8,211,591.15元(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利息应计至本金还清之日);3.判令***、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信达四川分公司对熊兴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信达四川分公司对荣兴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兴立公司、***、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兴立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以定价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5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1日,逾期还款的按原利率加收50%的利息,兴立公司不能按期归还的本息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兴立公司承担,招商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兴立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兴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10月26日,***、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分别与招商银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兴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

2015年10月26日,熊兴、荣兴公司分别与招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的商业用房为兴立公司的债务向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并约定招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兴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多次催促所有被告还款,但所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借款。2016年12月26日,信达四川分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招商银行基于《借款合同》对兴立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并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所有被告。信达四川分公司依法受让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截止2019年9月30日,兴立公司应偿还本金23,470,610.84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8,211,591.15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兴立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应对兴立公司所欠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兴、荣兴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信达四川分公司有权对熊兴、荣兴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信达四川分公司自认兴立公司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为此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兴立公司返还信达四川分公司借款本金23,470,610.84元;2.判令兴立公司支付信达四川分公司截止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息596,117.37元,复利以利息596,11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利息付清之日;3.判令兴立公司支付信达四川分公司逾期罚息以23,470,610.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825%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至罚息付清之日;4.判令***、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信达四川分公司对熊兴、荣兴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兴立公司、***、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承担。

兴立公司、***、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甲方、简称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与兴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兴立公司向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借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分期还贷款计划为:2015年11月28日前还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前还50万元,2016年1月28日前还50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还50万元,2016年3月28日前还50万元,2016年4月28日前还5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前还2,100万元,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和金额归还任一一期贷款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按照合同第19条约定进行追偿。第5.1条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定价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第8.4条约定:关于通知方式,…甲方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的方式通知乙方债权转让事宜或对乙方进行催收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乙方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甲乙任何一方变更联系地址,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否则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第19.2条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兴立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基准年利率为4.35%,上浮30%年利率为5.655%。

2015年10月26日,***、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等10人为兴立公司上述2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兴立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第4条载明:保证责任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第9条通知载明:银行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催收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保证人变更联系地址,应当及时通知银行,否则银行按原联系地址所作的送达仍然有效并对保证人有约束力,保证人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均载明了联系地址,***、张淑群、熊兴三人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峨眉山市,郭勇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峨眉山市,雷志强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峨眉山市,荣兴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峨眉山市,兴泉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峨眉山市,拓盛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攀枝花市,兴道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峨眉山市,奥兰多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等10人均未向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变更联系地址。***等10人于2015年10月26日分别向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出具对保书:确认愿意为兴立公司向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2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担保人对《不可撤销担保书》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

2015年10月26日,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甲方)与熊兴(乙方)、荣兴公司(乙方)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熊兴所有的35套房、荣兴公司所有的15套房(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兴立公司2,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9日,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物与两份抵押物清单上的内容一致,抵押约定期限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

2016年12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甲方)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乙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兴立公司的债权本息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截止2016年9月11日本金为23,470,610.84元、利息596,117.37元。2017年3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在全国性报纸《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兴立公司及***等10名保证人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已将对兴立公司的债权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统一处置,债权已于2016年12月26日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按兴立公司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联系地址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的***等10名保证人的联系地址送达了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10份、对保书10份、抵押合同2份、单户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22日《金融时报》公告版、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兴立公司与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10人向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兴立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通知义务。”兴立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本案银行债权已属于不良债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受债权人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的委托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双方共同在全国性报纸《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兴立公司应向信达四川分公司履行本案借款合同下的全部义务;第二、招商银行峨眉山支行与兴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兴立公司按约发放了2,400万元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兴立公司应在2016年4月28日前归还本金共300万元,但兴立公司截止2016年9月11日仅归还了本金50多万元,已构成违约,信达四川分公司有权要求兴立公司归还全部的贷款本金23,470,610.84元;第三、截止2016年9月11日兴立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596,117.37元,按合同约定应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同时应支付复利,复利应以利息596,11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利息付清之日;第四、因兴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信达四川分公司有权要求兴立公司在2016年9月12日起归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即贷款已到期,兴立公司应从2016年9月12日起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年利率为合同期内利率5.655%加收50%即8.4825%计算,罚息以23,470,610.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825%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第五、关于贷款逾期罚息应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根据合同的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对逾期罚息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因此,信达四川分公司有权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不能对逾期后的罚息计收复利。综上,兴立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3,470,610.84元,合同期内利息为596,117.37元同时计收复利,复利以利息596,11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利息付清之日,逾期罚息以23,470,610.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825%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关于***、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荣兴公司、兴泉公司、拓盛公司、兴道公司、奥兰多公司是否应对兴立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等10人为兴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即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2017年3月22日信达四川分公司在全国性报纸《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四川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等10人应对兴立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熊兴、荣兴公司是否应对兴立公司所欠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熊兴、荣兴公司为兴立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信达四川分公司的抵押权已设立,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催收公告之日2017年3月22日中断并重新起算三年,信达四川分公司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登记约定的期限虽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但约定的抵押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熊兴、荣兴公司仍应对兴立公司所欠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3,470,610.8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11日合同期内利息为596,117.37元,并以利息596,11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2日至利息付清之日计算复利;逾期罚息以23,470,610.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825%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兴泉食品有限公司、攀枝花拓盛矿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兴道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华联商厦奥兰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熊兴所有的35套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5套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淑群、熊兴、郭勇、雷志强、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兴泉食品有限公司、攀枝花拓盛矿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兴道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华联商厦奥兰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唐 颖

附抵押物清单:

一、熊兴名下的抵押物:

1.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3.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4.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5.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6.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7.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8.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9.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0.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1.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2.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3.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4.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5.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6.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7.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8.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19.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0.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1.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2.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3.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4.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5.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6.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7.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8.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29.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30.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31.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32.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33.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34.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35.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

二、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

1.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2.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3.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4.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5.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6.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7.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8.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9.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10.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11.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12.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13.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14.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

15.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