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129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丈夫。
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华苑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01131605。
法定代表人:王虹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家硕,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路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虹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路桥工程公司立即停止家门前的违法施工;2.判令四川路桥工程公司赔付原告因修建临时水沟的人工费1800元、水沟夹石材料费15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水沟原样宽度进行修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居磨溪区块龙王庙组气藏60亿立方米/年地面气田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西区主干道)是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石油气分公司主导连接遂宁市磨溪区块龙王庙组气藏60亿立方米/年到安岳气田原线川中各大油气井场的抢险救灾的主要通道,也是经磨溪穿插246国道到重庆的主要道路。该道路由被告承建,被告在修建该道路过程中将原告门前的原排水沟损坏并拒绝修复,导致原告家不能正常排放雨水及生活用水,其后,原告在原排水沟基础上修建了现在的排水沟用于排水,但被告至今未就损坏原排水沟事宜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其按照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曾于2019年7月起诉被告违法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当时处于施工关键期,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施工中未损坏原告的排水沟,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四川路桥工程公司与遂宁市安居区公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四川路桥工程公司承建磨溪区块龙王庙组气藏60亿立方米/年开发地面工程气田道路工程工程项目(西区干道)二标段,道路设计全长11.1公里,四级公路,路基6.5米,路面宽6米,沥青混凝土路面。该道路途经原告***、***夫妻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马家乡(现已撤销并并入西眉镇)五里沟村6社自有住房。2017年12月18日,四川省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开工申请批复单》、《开工令》,承建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被告四川路桥工程公司就前述承建工程开工,该道路于2021年4月竣工同行。另查明,西区主干道是在原马家乡-三家镇乡道路等道路的基础上改建而成,原告于2011年在原“三马”乡道路旁修建住房,案涉排水沟位于原告房前、原“三马”乡道路路旁,距离原告住房约5米多,现有排水沟系原告在原排水沟位置上修建而成。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就本院查证的事实,案涉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法施工行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用、材料损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修复水沟而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排水沟进行原样修复,但案涉原排水沟修建时间久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排水沟系其修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排水沟在西区干道修建时是否仍然存在或存在的状态,即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客体的具体情况无法查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涛
人民陪审员  蒋开均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闫雅娟
书 记 员  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