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440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1日,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6日,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华苑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01131605。
法定代表人:王虹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先才(公司法务部主任),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2日,大专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吉弩,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达路桥公司”)、被告陈吉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四川正达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才、吴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937910.1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二被告承建巴中至玉山公路巴州路段路面改造工程需运输沙石,同年7月5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沙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运费单价,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认可又将该运输事宜交原告**组织车队实施。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该运输完毕后,2016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937910.1元,当即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据一张。2020年8月原告***因案涉工程起诉二被告追索沙石货款,被告陈吉弩违背真实事实,否认原口头约定的由原告***帮其代支原告**处的运输费900000元。据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另案起诉维权追索运输费。
被告陈吉弩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与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巴(中)至玉(山)公路巴州路面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沙石运输合同》已于2016年10月4日失效;二、原告**出示的于2016年10月1日书立的欠据真实性存疑且性质不明;三、本人并不知悉原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沙石运输合同》中约定“乙方要安全运输,保证承运的货物及时到达施工现场,一切安全责任、驾驶员工资和保险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四、《沙石运输合同》中约定“五、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2、甲方应在每月底支付上月乙方的运输费用,运输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的运费”。由此推断,原告没有合法债权;五、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该款存在,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及原告**从未建立合同关系,陈吉弩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二、原告**与原告***确立了运输关系,有关运输费用应当在双方间解决,与我公司无关;三、跟据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陈吉弩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与我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了《关于任命工作人员的函》,载明:“陈吉弩为巴中至玉山××××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副经理,主要全权代表负责该项目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财务相关等事项”。
2016年7月5日甲方陈吉弩与乙方***签订《沙石运输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三、甲方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四、乙方义务:…乙方要安全运输,保证承运的货物及时到达施工现场,一切安全责任、驾驶员工资和保险等全部由乙方负责。
2016年10月1日,被告陈吉弩向原告**书立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冬所带车队(18373、14387、15652、18439、16189、10038、17296、14192、16537、16569、15605、14493、18207、17488、65220)在巴(中)至玉(山)公路巴州段路面改建工程中共拉水稳料40778.7方,折合运费为937910.1元(玖拾叁柒仟玖佰壹拾元壹角整)欠款人:巴玉路项目部陈吉弩。”
2020年9月21日,巴中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原告***代支的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同时认定了被告陈吉弩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扣除应支付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的金额4721673.3元,超支了2788326.7元,原告***和**表示愿意在本案中扣减超支的款项。因被告陈吉驽未认可原告***代支的行为,现原告***和**共同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9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正达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公路养护中心签订《巴(中)至玉(山)》公路巴州段路面改造工程合同文件》,根据合同约定,与公路养护中心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正达路桥公司,其后,正达路桥公司与陈吉弩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并由陈吉弩实际承建案涉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沙石运输合同》《关于任命工作人员的函》、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三、被告之前已付款是否应在本案进行扣减。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举证了其欠条,且欠条亦未明确载明付款时间,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
首先,被告四川正达路桥公司任命被告陈吉弩为案涉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主要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财务相关等事宜;其次,被告陈吉弩系以四川正达路桥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再次,被告陈吉弩向被告**书立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所欠费用系“在巴中至玉山××××路面改建工程中共拉水稳料40778.7方,折合运费为937910.1元(玖拾叁万柒仟玖佰壹拾元壹角整)欠款人:巴玉路项目部陈吉弩。”再结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9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正达路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公路养护中心签订《巴(中)至玉(山)》公路巴州段路面改造工程合同文件》,根据合同约定,与公路养护中心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正达路桥公司。结合上述陈吉弩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以及欠条中载明的货物实际运输到了被告正达路桥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上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陈吉弩具有代理权表象,且原告在本案中善意无过失,综上,被告陈吉弩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被告四川正达路桥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四川正达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案涉项目下欠的运输费。对于被告正达路桥公司辩称:“陈吉弩任职的授权范围是负责该工程的安全质量生产,并没有授权他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或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之前已付款是否在本案进行扣减。
原告***与原告**当庭陈述系合伙关系,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是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和**均共同表示原陈吉弩超支付的278326.7元,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陈吉弩虽不认可下欠**的欠款,但是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向**支付欠款的相关凭证,(2020)川19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陈吉弩辩称其向***支付的500万元款项超支了278326.70元”,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向原告***付款超支278326.70元,对于该超支部分,应在本案中扣减,现下欠欠款应为937910.1元-278326.7=659583.4元。同时原告还主张资金利息,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659583.4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5958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659583.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9元,减半收取6589.5元,由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小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秘杪
书 记 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