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坤,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华苑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01131605。
法定代表人:王虹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建设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5086950R。
法定代表人:王玉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虹,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坤、***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坤、***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文,上诉人***,被上诉人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郑先才,原审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正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2105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的层层转分包关系,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应当局限于合同相对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正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承建方,对原审被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上诉人**坤的事实是事前知情且同意的,在承包人对转包事实知情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正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基于此正达公司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虽然正达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正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有工程款转移支付义务。依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发包人富达公司向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3063.75元,而正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3552010.75元,***又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坤。综合上述事实,1221053元工程款被正达公司无故截留,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正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正达公司直接向上诉人**坤支付工程款1221053元及工程款利息。2.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正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坤所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为非法转包的无效合同。同时也查明,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与施工,本案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坤。上诉人***在法律上无法依据一个无效合同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正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自始至终,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获取任何的利益,仅仅是经手本案的工程款,最终款项都已全部转入**坤账户。一审法院一方面在认定《工程转包协议》无效的同时,又以《工程转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坤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这一观点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也违背了民法所提倡的公平性原则。对于这1221053元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已经从原审被告富达公司处收取了案涉工程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正达路桥公司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坤支付案涉工程款,而不是由上诉人***向上诉人**坤支付1221053元工程款。
正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坤提起诉讼本身是将***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他们之间是建立了工程转包关系的,未结清的工程款应当在另外的案件中处理,目前该案成都仲裁委已经裁决终止审理,以本案的审结结果为依据。
富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富达公司无关,但**坤在一审判决后,书面承诺扣除部分税费和审计费,故富达公司才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部分费用由**坤承担。
**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达公司向**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59091.32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算之日止利息为654762元);2.判令富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011210.83元范围内对**坤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正达公司、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富达公司与被告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将绵阳城市园艺片区上马、新庙区域道路基础设施项目的二标段发正达公司,工期27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二年,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签约合同价(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22868378元,发包人每月10号前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承包双方核对确认签字,并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规定支付结算价款(扣留竣工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扣减已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等发包人已支付款项),中标企业在合同签订前按招标文件提供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并经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承包人基本账户。
2011年5月10日,正达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以任命***为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责任人是指接受公司任命,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具体实施项目管理工作,按照本责任书的要求接受公司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的公司员工;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2868378元,最终工程价款以项目实际竣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项目利润考核目标:竣工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三;利润分配方式:项目利润目标考核指标的百分之二由公司享有,剩余利润全部作为对项目部的绩效奖励。因执行责任书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16日,***(甲方)与**坤(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坤,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2868378元,最终工程价款以项目实际竣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甲方不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与施工,项目施工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同意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业务费,因履行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坤通过对外签订水稳层施工分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议、花岗石购销合同、单项工程劳务合同等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办理相应结算和银行转款。2015年6月6月,案涉工程拆迁范围内施工任务完毕,10号路0+00-0+160段和0+460-0+651.935段拆迁问题未解决无施工条件,8号路道路护墙角外排水沟因集中办公区场平标高未确认无法施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甩项竣工预验收,2018年2月18日整改完毕后已交付使用。富达公司委托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经审计,案涉工程合同金额22868378元,送审金额28578371元,审定金额21633200元。富达公司代缴税费626827.49元后,向路桥公司支付3223097.93元。路桥公司指定单位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22097.93元,路达公司共计已向***支付工程款13552010.75元。
另查明,***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款400万元。**坤自认***所收工程款13552010.75元和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从富达公司所收工程款均已支付给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与正达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和**坤与***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因系非法转包而无效。**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材料采购和组织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进过甩项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坤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坤系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被告***系该转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正达公司系与***《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的合同相对人,而非《工程转包协议》合同相对人,故应由***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坤支付欠付工程款,发包人富达公司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与路达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应另行通过仲裁解决。**坤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虽约定了最终审计金额1.5%的业务费,但***系非法转包且未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与施工,对该项费用不予扣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1633200元扣除富达公司代缴的税费626827.49元后应付工程款为21006372.51元,品迭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16774108.68元,还应支付金额为4232263.83元,其中富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011210.83元范围内对**坤承担责任,***应向**坤支付剩余工程款122105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坤提交了2014年12月8日法《付款委托》、《质保金退还凭证》、工程竣工结算表,施工单位处签名是**坤,以上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明知**坤是实际施工人,也有付款行为,实际上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截留的工程款。***认可**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正达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一审已查清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部分转款认定**坤与路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富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方无关。正达公司提交一份仲裁委的暂时中止裁决书,**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路达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富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方无关。富达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和2021年9月13日**坤的说明的复印件。**坤因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已被**坤收回等理由,对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同时加盖有路桥公司印章。2014年12月8日,路桥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请求将400万元工程款付至绵阳市东信建设公司名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坤。富达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审核费负担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绵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与路达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争议解决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一审判决后,***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成仲案字第1977号决定书以***的诉求应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了仲裁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正达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向**坤连带支付工程款。**坤、***均认为是**坤与正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路大公司是与***签订合同,***又与**坤签订合同,三方关系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层层转包,从付款委托函、退保证金、审核意见上签名等证据看,只是证明部分款项直接支付至**坤账户,但大部分款项是通过***账户转至**坤账户,能据此认定**坤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而不能据此认定**坤与路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三方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故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且***已就其与路桥公司的纠纷向成都仲裁委提起仲裁,本案对双方的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在该纠纷未有裁决结果前,本案亦无法查清路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故上诉人请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富达公司要求本案二审直接品迭**坤自愿支付的税费和审计费问题,因富达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坤一方予以否认,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可依据与路桥公司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元、***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元,均各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川华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