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射洪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段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2民初1367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登魁,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射洪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太空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22451353876W。
法定代表人:陶飞,公路养护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路桥),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华苑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01131605。
法定代表人:王虹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爱兵,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达路桥、公路养护段违法安全义务保障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
疾辅助器具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872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早上,原告在赶集永安场时,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理散落在公路上用于修路划分公路界线的干粉,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家属送往射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1、左膑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等症状。2020年9月8日上午,在持硬麻醉下行“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3月;2、遵医嘱加强营养与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建议脉血栓形成;3、术后X1月、2月、3月、6月一年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除内固定材料,目前预计费用约10000元左右;4、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局部外伤,预防内固定材料松动及断裂;5、如有不适,及时骨科、心内科门诊随访。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在广龙村办公室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请求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月2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由于未能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养护段辩称:1、原告诉称的涉案路段是公路养护段发包给被告二的,原告受伤时间属于承包给被告二的施工期间,涉案工程未交工验收;2、施工期间承包人对安全承担完全的义务,若本案原告所述伤害需要施工方承担责任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达路桥辩称:1、二被告没有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2、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也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二、接警记录及视频,以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地上有散落白灰的情况;
三、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公路上摔伤;
四、住院病历、出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五、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253.76元;
六、会议记录,以证明经综治办组织协调,被告以只愿意支付2000-3000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七、司法鉴定意见,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的情况;
八、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了证人何某、廖某出庭作证:
一、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是村上副书记,村上正在修的路是养路段负责的环湖路,原告摔倒后她丈夫给我打电话,我去了现场,路上有荧光粉,据说头天下午进行了划线施工,应该是两边路上标线时散落的。我没有亲眼看见划线施工,什么时候结束划线我也不知道。警察摄像时我在场,派出所和养路段来走在荧光粉上也说确实滑,养路段的把荧光粉扫到旁边去了。我到的时候原告还没从摔倒的地方起来,原告摔倒的地方离荧光粉大概一公尺。
二、证人廖某的证言:我赶场回来亲眼看到原告摔倒在路上,摔倒的过程我没有看到,只是看到她在路上趟起的,一直脚立起的,没有注意到她手上有没有白粉和身上有没有擦伤。我去赶场时,当时路上有白粉,好长一段都有白粉,我走路都走的边边还是滑了一下。我在现场待了六七分钟就走了,我没想到那么严重。
被告一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
1、被告一的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身份;
2、《射洪县群英水库(左岸)公路建设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以证明该路段由被告一承包给被告二进行施工,按照合同施工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被告二承担,且该工程完成交工验收满两年才能进行竣工验收,案发时该公路未完成竣工验收。
被告二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
被告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早上,原告独自从文升乡广龙村8组的家里出发到永安,行至群英水库环湖路时,不慎滑倒受伤。其夫廖登魁随即赶往现场拨打110,称需要帮助。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的情况:原告***在该路段摔倒,原告***已被送往医院,现场散落有疑似道路标线的施工材料。处警人员意见:作情况掌握。原告受伤后由家属送往射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1、左膑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等症状。2020年9月8日上午,在持硬麻醉下行“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3月;2、遵医嘱加强营养与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建议脉血栓形成;3、术后X1月、2月、3月、6月一年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除内固定材料,目前预计费用约10000元左右;4、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局部外伤,预防内固定材料松动及断裂;5、如有不适,及时骨科、心内科门诊随访。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进行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到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21年1月2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1、路上的干粉是否为被告二制作道路标线的施工材料;2、原告滑倒受伤是否是路上的干粉导致。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显示现场散落有疑似道路标线的施工材料,不能确认为修路划分公路界线的干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现场散落的疑似制作道路标线的施工材料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摔倒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苓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