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22民初5720号
原告:向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魏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李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刘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向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魏某、李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2025年4月2日,原告向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向某作为本案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8.00元,减半收取1,144.00元,由向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