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

法定代表人:罗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永福,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平乐镇骑龙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阎大良,职务不详。

上诉人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平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皓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改判以4935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平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皓瑞公司与平乐建筑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皓瑞公司以此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平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皓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平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9353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3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平乐建筑公司支付皓瑞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平乐建筑公司(甲方)与皓瑞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平乐建筑公司向皓瑞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按付款周期结算;付款支付采取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支付货款的80%;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混凝土总款的2%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一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月利息2%等)。另外附则第(四)项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所受损失,损失除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外,还包括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11月14日,皓瑞公司与平乐建筑公司最终结算,确认: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皓瑞公司共计向平乐建筑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总计的价款为1993539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平乐建筑公司共计向皓瑞公司付款10次,共计支付货款1500000元,现欠付的货款为493539元。

皓瑞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乐建筑公司与皓瑞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双方已完成结算,平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款向皓瑞公司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付款支付采取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支付货款的80%”,实际上双方并未就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皓瑞公司可以要求平乐建筑公司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平乐建筑公司必要准备时间。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后的三个月期限作为必要准备时间较为合理,即应当在2015年2月14日付款。平乐建筑公司已超过合理期限付款,皓瑞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皓瑞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并未就逾期付款行为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皓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皓瑞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期限晚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平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合理期限,属皓瑞公司自行处分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皓瑞公司请求平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35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93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驳回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皓瑞公司、平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系皓瑞公司与平乐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皓瑞公司依约向平乐建筑公司供货后,平乐建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平乐建筑公司违反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混凝土总款的2%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月利息2%等),因此,皓瑞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在本案中,平乐建筑公司也未主张皓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皓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皓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5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93539元为基数,以年利息24%为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邛崃市皓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7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