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邛崃执字第151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闫大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平乐支行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平乐支行账号为022***************718账户上的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