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邛崃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阎大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建筑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乐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房屋总价为111520元。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11520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115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案施工,没有修建后院坝和大门,同时修建的房屋面积也不够,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所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平乐镇骑龙村安置点为被告修建面积为139.4平方米住房一套,每平方米单价为800元,房屋总价合计111520元;因规划变更,原告在修建过程中更改了原定施工方案,取消了原房屋设计图中院坝和大门的修建,房屋修建完毕后,已交由被告居住使用,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38.2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村民会议纪要》、邛崃市平乐镇人民政府与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修改设计通知单》,竣工结算***二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审理中,本院调查了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村委会干部***形成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问:你是否了解***和平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乐镇骑龙村安置点修建房屋的事情。答:这个事情我清楚,当时我们村委会为了方便群众,都是喊群众到村委会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些还是我们到群众家里去喊群众签的,然后我们村上再把签署的合同统一交给建筑公司签字盖章,我作为村上的干部就负责这个事情。问: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签署,你看一下该合同(略),对于该情况你是否清楚。答:当时签***这份合同的时候,政府催的比较紧喊统一把合同交给建筑公司,我就打电话给***,但***说她不在家并且回来不了,喊我代她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她本人予以认可,所以该份合同上的***三个字是我代***签的。”对于该份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是事实,***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也没有委托过***代其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三字虽系***所签,但被告***在原告将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修建完毕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入住至今,其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虽然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名,但已入住使用该房多年,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同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对于原告在为被告房屋修建过程中更改原定施工方案,取消原房屋设计图中院坝和大门修建及修建面积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误差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1、原告为证明其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提交了《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村民会议纪要》、邛崃市平乐镇人民政府和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新村农房取消龙门子和院墙的情况说明》、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修改设计通知单》。经庭审质证,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第十五条规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本案中,为了维护村镇建设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经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邛崃市平乐镇人民政府同意,平乐镇骑龙村***该安置点的设计单位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变更设计通知单》,导致原告在为被告修建房屋时按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原告更改施工方案的情形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约。
2、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平乐镇骑龙村***安置小区为被告修建面积为139.4平方米住房一套,修建完毕并后经测绘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38.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本案中,因原告修建完毕的房屋面积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修建的房屋面积误差值为8‰,该误差值在允许的合理误差范围内,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对面积误差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面积误差且误差值在合理的范围,不构成违约。
三、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111520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单价为800元/每平方米,该房屋修建完毕后面积误差值也在合理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均应以修建完毕的房屋实际面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建房款为110576元(138.22平方米×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虽辩称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前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057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