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大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嫌伪造被告印章且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遂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4日以(2014)仁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后原告***以***是否伪造被告印章与本案无关为由,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仁怀市合顺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仁怀市二合镇项目部提供了相应材料,被告租用后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不退还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仅退还钢管70.9996吨、扣件12765套,对差欠的租金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仁怀市合顺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钢管、扣件租金及上车费共计212,000.67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2.6517吨、扣件6255套;或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251,865.3元;四、被告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54.30元支付原告租金;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涉及项目部系被告成立;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项目部经办人***向原告提交的。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合同是作为租金、违约金、赔偿标准等的依据;4、发货材料凭证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以及租赁物的租金计算依据;5、收货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本证据也是租金计算依据;6、租金费用计算清单及租金费用计算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及租金的情况。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经营的仁怀合顺建材租赁站出具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仁怀合顺建材租赁站签订《仁怀市合顺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并加盖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二合镇项目部印章,该合同载明:“……一、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向甲方租赁所需材料前,须持单位有效证件,方可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盖章或签字后,本合同即可生效。盖章或签字后,即表示双方对所定的各条款的认可,该单位施工工地上的各种标志标牌亦可作为该单位的法定标志;……四、材料的运输……2、租出材料时的上车和退还材料时的下车,甲方将收取上车费每吨20.00元,下车费每吨20.00元(下车费包括清点、归类、堆码);……五、材料的租赁价格、材料损坏的赔偿价格(附表):……钢管,租赁单价每吨每天3元/天,赔损单价23元/天……;扣件,租赁单价每套每天0.009元/天,赔损单价9元/套……;顶托租赁单价每根每天0.12元/根,赔损单价108元/根……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所租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1、到时不支付租金的;2、没有在甲方同意下,私自将所租材料转租、转借他人以及侵犯租赁物所有权行为的。……甲方:仁怀市合顺建材租赁站。甲方签字:***。……乙方: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字:***印……2013年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钢管103.6513吨、扣件19020套(23.235吨),租赁物总价值为792,008.90元(钢管103.6513吨×260.417米/吨×23.00元/米=620,828.90元;扣件:19020套×9.00元/套=171,180.00元;合计792,008.9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原告催促无果,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返还原告钢管70.9996吨、扣件12765套。欠原告钢管32.6517吨、扣件6255套,下欠材料总价值为251,865.30元(钢管:32.6517吨×260.417米/吨×23.00元/米=195,570.30元;扣件:6255套×9.00元/套=56,295.00元;合计:251,865.30元)。
另查明,被告差欠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209,463.65元、上车费2,537.02元,共计212,000.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了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足以证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经营行为,而至于被告与***之间的授权事项,或者***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均不能阻碍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和全额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下欠钢管32.6517吨、扣件6255套或赔偿原告251,865.3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和上车费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1)钢管103.6513吨、扣件19020套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209,463.65元,以及上车费2,537.02元,共计212,000.67元;(2)钢管32.6517吨、扣件6255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154.30元/天计算的租金(钢管每吨每日3.00元,扣件每套每日0.00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则承担所租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792,008.90元×20%=158,401.7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00元,本院从其所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仁怀市合顺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钢管32.6517吨、扣件6255套,或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251,865.30元;
三、限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车费2,537.02元以及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钢管103.6513吨、扣件19020套的租金209,463.65元,共计212,000.67元;
四、限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钢管32.6517吨、扣件6255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154.30元/天计算的租金;
五、限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2.00元,减半收取7,226.00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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