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科发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1851号

原告:绵阳科发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刘营镇卫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俊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妤,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新康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杨钦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镇武,四川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科发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伍思妤,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祥公司向科发公司支付合同款2419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168元,共计33713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科发公司、天祥公司签订了《PC构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FYD-XS1905),天祥公司就成都成华区同乐桂林片区公建配套工程1号幼儿园项目向科发公司采购C30装配式钢筋混凝土预制叠合板,暂定数量200立方米,含税总价暂定为710000元。合同签订后,天祥公司于2019年7、8、9三个月向科发公司实际采购了122.687立方米,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75839.19元。科发公司按照合同工期、质量要求供货完毕并向天祥公司开具了上述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天祥公司只向科发公司支付了233870元,剩余款项241970元至今未支付。经科发公司多次催告,天祥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科发公司又多次向天祥公司发送催款函和律师函,均无果。按照合同约定,天祥公司逾期付款超过45日的,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即95168元向科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天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且给科发公司的正常生产、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影响了。科发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能够支持科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祥公司答辩,对欠付科发公司货款余额241970元没有异议,对科发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异议,天祥公司认为首先该违约金应按欠款余额241970元作为计算基数;其次,违约金标准应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3.85%计算。按照合同4.4.2(1)约定,对余款支付的目的以及本案供货完成于2019年9月26日,因此违约金应从201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科发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科发公司向天祥公司承建的同乐桂林片区公建配套工程1号幼儿园提供C30装配式钢筋混凝土预制叠合楼板,暂定200立方米,韩遂综合单价为3,550元/立方米,总计710,000元;合同第4.4.2(1)条约定,在本项目供货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合同第4.4.4约定天祥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进度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款项总额的1%向科发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45天以上(不含45天),科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天祥公司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科发公司向天祥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2020年4月26日,经科发公司与天祥公司结算,形成《同乐桂林片区1号幼儿园项目结算单》确认,科发公司共计向天祥公司供货价值475,839.19元。

另查明,截至2020年1月22日天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天祥公司尚欠科发公司货款241,970元。2020年6月1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科发公司向天祥公司发出催款函、律师函催收货款。

本院认为,科发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的《PC构件销售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科发公司向天祥公司按约定供货,天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科发公司主张天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该主张虽有合同约定,但天祥公司提出科发公司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根据科发公司举证的情况,无证据印证其损失大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天祥公司认可的计算违约金时间2019年12月27日至开庭之日的时间长度,本院酌情认定,科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241,970元的10%即24,197元计收比较合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科发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970元;

二、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科发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197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科发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元、减半收取3,178.5元,保全费2,206元,由原告绵阳科发远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5.5元,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 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舒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