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麦盖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锦绣东街1-3号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建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6年7月9日,被上诉人为提升资质决定增加注册资金15000000元,使得注册资本达到40010790.92元。由此,上诉人在原现金出资375079.96元的基础上,再次现金出资225000元,出资总额达600079.96元,占公司注册资金总额的1.5%,2016年7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该纪要包括四十五团在内的各股东签字或**确认;(二)2021年2月4日,北京中***会计师事务所受被上诉人委托作出的《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确认上诉人实缴资本为年初余额600079.96元,上诉人所持股权比例为1.5%的事实与2016年7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相互吻合;(三)2022年2月7日,被上诉人委托北京信拓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确认***所持股权比例为1.5%,年初持股金额为600079.96元,本期减少385825.43元,期末余额为214254.53元,上诉人依然是公司股东;(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2、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章程系复印件,没有年月日和原件印证,也未提交修改该章程程序材料,形式要件和程序不合法,其相关内容不能对抗2020年度、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第二组证据裕强建安公司2021年6月2日股东会会议决议,该会议决议通过的议题第3、4、5条全体股东审议通过(同意人员持股比例共计100%),其中股东图***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议股东马建国、***、***、***转股后没有人认购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执行”。因该项内容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无关,***身份资格不明确,故该项决议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内部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持股金额,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21年6月2日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内容与《合同法》七十四条无关,且提起人不具有资质;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6年7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2021年2月4日北京中***会计师事务所受被上诉人委托作出的《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2年2月7日,被上诉人委托北京信拓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实缴资本及持股份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股权金额、股权比例、支付方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也没有与其他受让人达成一致协议,而是被上诉人强行支付股权转让金,迫使上诉人为其办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目前上诉人仍是公司股东,并占有214254.53元股份。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辩称,一、2021年6月2日,裕强建安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决议,认缴出资在年度利润中按照持股比例逐年补足实收资本,上诉人***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字确认,***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期限内提出出资额的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相关决议,现股东会决议已生效,应当遵照决议执行。二、股东持股情况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记载判定,裕强建安公司出示的2021年5月章程原件,章程第六条记载公司注册资本40010790.92元,实缴出资总额25721695.1元,***认缴总出资600079.96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5%,实际出资385825.43元,占实缴出资总额的1.5%,该章程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产生法律效力。三、裕强建安公司一审中出示的2016年7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2020年、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现已被历次股东变更及公司章程修订所替代,应当以新修正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认缴出资、实缴出资为准。四、裕强建安公司按照***的请求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事实上达成收购协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股权作出效力性强制,裕强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及章程第十九条记载,按照出让股东实缴出资额确定股份比例进行转让,裕强建安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原审原告裕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裕强建安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起至无固定期限。被告马建国系原告裕强建安公司股东。2021年6月2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审议了“1.审议公司章程……4.审议公司股东马建国、***、***、***(同***)向公司股东会提出转股申请……”等议题,后会议审议通过了“1.董事长***提出的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意见……3.议题第3、4、5条全体股东审议通过(同意人员持股比例共计100%),其中股东图***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议股东马建国、***、***、***(同***)转股后没有人认购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第74条执行。……”后原告章程进行了修改,该章程第六条:“……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总资本为40010790.92元,实缴出资总额为25721695.10元,25名股东持股情况如下:……10.***,认缴总出资600079.96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5%。实际出资385825.43元,占实缴出资总额的1.5%……”第十九条:“……按出让股东在公司实缴出资额确定股份比例,进行转让。……”同日,被告出具《请示》载明“兹有公司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自己权力,我今天对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投反对票,请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我1.5%的股权股金,请公司履行职责。……”同年8月18日,原告在扣除股金转让印花税192.91元后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38563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股份作出效力性强制禁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可打破公司僵局或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应予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公司可回购部分股东股权。被告***申请原告裕强建安公司收购其股权,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双方对原告回购被告股权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股金计算错误,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对股权回购金事项不予审查。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调取的2021年4月14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60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注册资本40010000元,***实际出资600000元,持股比例为1.5%。2.申请本院向市监局调取的2020年6月8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62页,用以证明股东出资情况,公司注册资本40010000元,***实际出资600000元,持股比例为1.5%。3.申请本院向市监局调取的2016年8月19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27页,用以证明2016年公司增资15000000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0010000元,***认缴2250000元,持股比例为1.5%。4.申请本院向市监局调取的2018年1月10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22页,用以证明股东出资情况,公司注册资本40010000元、***实际出资600000元,持股比例为1.5%。5.申请本院向市监局调取的2012年11月5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67页,用以证明2012年裕强建安公司注册资本25000000元,***出资215260.26元,持股比例为0.86%。6.申请本院向市监局调取的2018年10月15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34页,用以证明股东出资情况,公司注册资本40010000元、***实际出资600000元,持股比例为1.5%。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2、3、5记载的内容已被历次的股权变更和章程修订替代,应当以最新的章程记载为准;对***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4中2016年7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记载***现金出资375079元,其中有159815.7元是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予以认定,另查明,2021年2月5日,图***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图***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裕强建安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图***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日,裕强建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均同意该股权对外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且就上述决议事项修改了公司章程。***系裕强建安公司股东之一的图***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协助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2021年6月2日,马建国***建安公司出具书面《请示》,因其对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投反对票,请求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1.5%的股权股金。同年6月2日,裕强建安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审议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马建国、***、***、***向公司股东会提出的转股申请等。***作为裕强建安公司股东之一的图***天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人参会,上诉人***也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并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双方事实上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股东会议决议自签字确认后对所有股东产生效力。另外上诉人***在股东会召开以及收取被上诉人裕强建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后并未就该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身份资格不明确,股东会会议第3项决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公司章程》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出示该证据复印件的同时提交了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经被上诉人申请已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股东之间内部事务的处理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裕强建安公司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让股份时按出让股东实缴出资额确定股份比例进行转让,***实缴出资385825.43元,占实缴出资额的1.5%,虽然上诉人***提出其实缴出资额为600079.96元,并提交了裕强建安公司2016年8月19日、2018年1月10日、2012年11月5日、2018年10月15日、2021年4月1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以及审计报告两份,但其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均已被修订且两份《审计报告》不具有印证裕强建安公司的《公司章程》不适用于上诉人***的证明力,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实缴出资为600079.96元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原持有裕强建安公司1.5%股份的价款为600079.96元,目前仍是裕强建安公司的股东尚占有214254.53元股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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