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1226号
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D座23楼D座D-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男,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万世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木**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市锦绣东街1-3号物业楼(原21#小区物业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立众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万市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图木**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兴立众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兴立众公司负担。原告兴立众公司已预交2,937.50元,退还2,912.50元。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