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1民初332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四十五团。 法定代表人:白璟,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锦绣东街1-3号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以下简称第三师四十五团)与被告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合原告对第三师四十五团综合文化公共配套建设项目完成相关竣工验收事项;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第三师四十五团综合文化公共配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建设施工竣工退场后,至今不向发包人提供竣工付款申请,导致该项目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裕强公司向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电子文档,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被告裕强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完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企业安全生产费、工期延误、设计变更和材料差价等均作了具体约定。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材料、人工费用上涨,答辩人于2017年7月才进行施工。2019年1月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不顾及因自身行为导致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要求答辩人按照未变更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有失公平。2.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安全生产费按照工程造价的2%提取,不列入工程造价,签订合同后单独记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对价格变动(人工和材料)的调整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答辩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答辩人无法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继续履行申请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总工程天数为451天,该约定能反映出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时间是2017年4月6日,但未明确具体的开工日期,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323156.3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电子文档,本案中,被告在工程交付后截至目前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另外,补充条款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325790.66元,即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审计报告相差3000余元,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不应再履行付款义务。2.督办函2份、告知函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完工后,被告不协助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2年4月23日、2022年5月15日以督办函形式告知被告进行项目竣工验收,被告置之不理,导致该工程到现在没有竣工验收。3.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2022年4月,由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现已出具《审计报告》,且结算审核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4.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根据审计报告的数额已足额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方的义务,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裕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因双方对合同价款有争议,无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故被告未办理结算;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审计应由双方共同委托,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材料、人工调差以及安全生产管理费计入,因此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裕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裕强公司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2019年验收,证人已将将两份竣工图纸以及竣工资料电子文档交给了项目负责人。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竣工资料交付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两份竣工图纸以及竣工资料电子文档,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对被告提交证据2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没有如实陈述整个工程施工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将两份竣工图纸以及竣工资料电子文档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裕强公司对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对被告裕强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采信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提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因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竣工图纸以及竣工资料电子文档,本院对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与被告裕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标承建第三师四十五团综合文化公共配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0323156.36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两份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电子文档。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第三师45团综合文化公共配套建设项目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综合验收结论为:经资料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1、单位工程所含部分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单位工程所含部分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与被告裕强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事项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对第三师四十五团综合文化公共配套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事项问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条款第(9)项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两份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电子文档。据此,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裕强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向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电子文档,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项。被告裕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第三师四十五团要求被告裕强公司履行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相关竣工资料提交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电子文档,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已预交,由被告图***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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