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945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菁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被告(原告)菁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系菁华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7日因工受伤,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年12月5日出院。2019年12月3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20年4月1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11月26日,***在上班中又因工伤花费1008元。仲裁裁决后,***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知菁华公司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不予赔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维持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34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五项裁决;2.菁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3.菁华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工受伤医药费10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菁华公司承担。
菁华公司辩称,菁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诉求主张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公司已安排专门人员对***进行护理,仅应承担5天的护理费用。***于2021年1月30日提交离职申请后就未再前往公司工作,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符合领取2021年1月工资的条件。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能主张交通费。
菁华公司诉称,***在该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21年1月30日,***突然提出辞职,并不再前往公司工作,造成该岗位无人对故障机械进行维修,导致菁华公司与第三方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第三方向菁华公司主张了20000元违约损失,***应予赔偿。在职期间,公司为提高***工作能力,缴纳了专业人员培训、考试费用,该费用***应予承担。菁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公司已安排专门人员对***进行护理,无需再支付护理费。***于2021年1月30日突然离职且拒绝办理任何手续,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据此,菁华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支付菁华公司20000元损失;2.***支付菁华公司4248元培训费、报名费;3.菁华公司不向***支付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菁华公司不向***支付护理费1760元;5.菁华公司不向***支付工资4604.1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从事杂工工作,不存在给菁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于2002年起就在菁华公司工作,公司对***进行培训是正常的,***也为公司创造了价值。菁华公司派遣的人员仅护理了7天,应支付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在2021年1月1日至30日期间一直在岗,于1月30日提出离职,菁华公司应当支付当月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系菁华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17日,***在金太阳装饰总部基地一期项目部搭建房屋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5日,***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桡骨骨折,右侧髋臼、右髂骨、右侧耻骨梳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出院后,***继续在菁华公司工作。
2019年12月3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02-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11月1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菁华公司。
2020年4月1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20]1613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
2020年7月7日,成都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向***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85元。
2020年11月30日,双流区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因腰部受伤、功能受限,休息治疗1周。***此次治疗共花费1008元。
2021年1月30日,***向菁华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载明,***在上班中因工受伤后致残,现伤势未痊愈,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务,需要在家休养调理,据此向公司申请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并决定于2021年1月30日起不再回公司上班等。
2021年2月1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菁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领卡费300元、2021年1月工资5500元、因工受伤医药费1008元。菁华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向菁华公司支付突然离职造成的损失20000元、培训费与考试费等4248元。同年4月27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34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菁华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菁华公司未支付***2021年1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平均工资为4604.17元。裁决:菁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护理费1760元、2021年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4604.1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菁华公司反申请请求。***、菁华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菁华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2019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7892元,折算6491元/月。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拨付单、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离职申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菁华公司为证明***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通知》。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为成都菁阳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方为菁华公司,租赁机械为型号50的装载机,单价320元/小时;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等;通知载明,根据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因菁华公司维修装载机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给成都菁阳投资有限公司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因此按合同约定菁华公司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等;该通知加盖由成都菁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给菁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菁华公司为证明其派遣了人员向***提供护理,向本院提交《费用报销单》《收据》《公交车票》。报销单报销内容为,***住院伙食费17日-12月5日1569元、车费6元,报销人刘永坤等。收据为若干内容为“餐费”的收据,金额不等。***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只派人照顾了其7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菁华公司派遣人员对***进行全程护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菁华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要求菁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20年11月在双流区中医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1008元,因《病情证明书》载明的伤情与工伤伤情并不一致,其要求菁华公司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派遣人员对***进行了全程护理,菁华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二、关于2021年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因***在2021年1月1日至30日期间为菁华公司提供了劳动,菁华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期间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2020年度平均工资标准4604.17元进行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经济损失、培训费及报名费。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菁华公司代***垫付了培训费及报名费,故对菁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因仲裁裁决驳回***要求菁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领卡费300元的仲裁请求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
二、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320元;
三、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4604.17元;
四、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工受伤医药费1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领卡费300元;
五、***无需向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损失、4248元培训费及报名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