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62785M。
法定代表人:周洪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两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钦北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桂0703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6民初99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应该支付给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冻结价值在16855518.28元范围内。不足部分,查封、冻结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汽车等财产。该案经审理,该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桂0703民初2044号判决:一、确认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6民初99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应该支付给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属于原告***、***共同所有【款项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是16855518.28元,2020年7月11日之后的另计,包括以下内容:1.尚欠工程款10617930.27元;2.回购款中的银行同期利息1718875.82元;3.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是3538090.43元,2020年7月11日起另计,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回购款10617930.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回购款付清为止);4.履约保证金500000元;5.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是158051.35元,2020年7月11日起另计,计算方法为:以欠付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6.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延期返还370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0414元;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546804.55元由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156.41元】;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8)桂06民初99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所得的全部款项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含迟延履行期间依法应该计算的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华南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0月1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0)桂0703执12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履行该公司对华南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6855518.28元。城投公司对该到期债务无异议。2021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20)桂0703执1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兴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0×××25账户内存款在人民币16855518.28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2021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20)桂0703执12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兴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0×××2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77284元。2021年3月22日,异议人向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院作出(2020)桂0703执1242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及(2020)桂0703执12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5执2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应收款项,限额1200万元,予以暂停支付,至另行通知为准。并于同月3日送达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以法院错误冻结、划拨为由,请求法院返还划拨款并纠正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温江区法院虽于该院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之前裁定暂停支付,但并未冻结该债权,因此,该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冻结及划拨城投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并无不当;其次,温江区法院在先裁定暂停支付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不能产生冻结到期债权及排除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城投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法律效力;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点:“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之规定,该院是首先冻结涉案到期债权的法院,应由该院负责处分所冻结的款项。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该院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可另行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钦北区法院无权审理温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温江法院”)的执行行为效力,仅仅以其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合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违反法律规定;2、钦北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钦北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钦北区法院作出的(2021)桂07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认为钦北区法院滥用职权,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合法运用权力,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原告菁华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事实详见《执行异议答辩状》。二、温江区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8)川0115执238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华南公司在城投公司处的应收款项在1200万元限额内暂停支付,该执行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执行行为。菁华公司主张,华南公司对城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在2020年6月3日被温江区法院予以冻结,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在(2021)桂07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没有任何内容是对温江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评判,钦北区法院只是对该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评判,对异议人菁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进行裁决,并非作出与温江区法院内容相反的执行裁定。四、温江区法院2020年6月1日只是裁定对城投公司应付款项1200万元暂停支付,而且是违法的裁定,并没有查封、扣押、冻结。钦北区法院才是对城投公司应付款项于2020年7月22日首次进行冻结的法院,是首封法院。钦北区法院对于城投公司应付款项的执行行为均是依法执行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钦北区法院在(2020)桂0703执1242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钦北区法院作出(2021)桂07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菁华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有据,菁华公司执行复议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钦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钦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划拨第三人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兴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0×××2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77284元。
再查明,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桂070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20)桂070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钦北区人民法院对(2020)桂0703执1242号执行一案的执行,是居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70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而进行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钦北区人民法院按照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裁定冻结第三人东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东兴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0×××25账户内存款在人民币16855518.28元,并划拨其中的30772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案外人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裁定后,又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桂070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20)桂0703民初2044号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也即表明了该院在执行(2020)桂0703执1242号执行一案中出现了新的事由,已中止对(2020)桂0703民初2044号一案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光艳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