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炬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17682109A。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邱日恒,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星公司)、***、邱日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因浙江巨星公司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经本院(2022)皖1623民初3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邱日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工程欠款1120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浙江巨星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项目部签订一份钢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利辛县莱弗广场4#地块1区工程21#,22#,23#,24#,25#,26#楼及车库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工程款未能及时偿付,后经多次催要,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由该工程实际承包人邱日恒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0682元,并由邱日恒出具一份钢筋绑扎**班组欠款确认书,而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因合同签订人是***。自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浙江巨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工程款加借款只欠了50多万,其实付工程款262万多,实际工程款只有290万多。
邱日恒辩称,工程款加借款只欠了50多万,借条写了100多万,是为了拿工程款去莱弗广场抵房子,所以多写了几十万元,实际只有50多万。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款确认书,证明邱日恒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钢筋施工合同,证明**与***签署合同的事实。
***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实际领款2653000元,**已签字确认;
证据三、借条二份,证明借条及工程款一起是**起诉的100多万;
证据四、加班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结算后总欠**工程款50多万;
证据五、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证明实际承包人是邱日恒;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钢筋工程实际承包人是**。
邱日恒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以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金水湾4#地块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利辛县莱弗广场4#地块B区工程21#、22#、23#、24#、25#、26#楼及车库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结算单价、质量要求、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中甲方签字处除***的签字外,并加盖有“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金水湾4#地块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与邱日恒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金额为3146582元,实付2625900元,剩余金额为520682元。2018年9月29日,邱日恒向**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邱日恒向后向**借款64万元及20万元。2019年4月2日,邱日恒与**签署《钢筋绑扎**班组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9年4月2日,共欠利辛县钢筋绑扎**班组计人民币1120682元。
另查明,**共计领取案涉工程款265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2.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焦点一、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合同系***签署,虽加盖“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金水湾4#地块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其内部印章,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要求浙江巨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邱日恒自认,案涉工程是其与***合伙承包,且相关结算、支付单据其亦参与签署,故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是***、邱日恒。
焦点二、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庭审中,**自认其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中的金额除工程款外,还有邱日恒的欠款。依据***提供的结算清单,应付**班组金额为3146582元,实付2625900元,剩余金额为520682元。**、***、邱日恒均认可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方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应为520682元。关于***提供证据二付款凭证,**对有其签字的凭证均予以认可,经计算,该凭证金额并未达到2653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邱日恒在与**结算后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邱日恒支付工程款5206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日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06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6元,由**负担7970元,***、邱日恒负担6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卉
人民陪审员 程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