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1052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帅,系原告儿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炬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17682109A。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被告:冯金高,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星公司)、冯金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浙江巨星公司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经本院(2021)皖1623民初10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帅、被告冯金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巨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3474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左右,原告从被告冯金高处承包浙江巨星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16#-19#楼泥瓦工程,2018年8月,原告与浙江巨星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最终协议。2019年12月17日,经结算,原告所在泥工组给被告所做工程合计3387467.5元,泥瓦工、钢筋工总承包人康勇向原告支付了870000元,被告冯金高平时向原告支付1123000元,莱弗广场4号地块项目部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467.5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870000元。现脚手架拆除后,工程尚未验收,按照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还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95%,即1134744.13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冯金高辩称,原告的工程量都没有完成,其对结算单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结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莱弗广场4号地块16#-19#楼泥工班组(***)结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证据三、莱弗广场4号地块工程项目组A组17#19#楼(***)泥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承包工程的事实;
证据四、莱弗广场4号地块工程项目组A组17#19#楼(***)泥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价款最终协议一份,证明对工程款的最终定价;
证据五、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冯金高向***支付工人工资的支付方式。
冯金高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9年,***为冯金高承包的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16#-19#楼泥瓦工程,2019年12月17日,***与冯金高签署《莱弗广场4号地块16#-19#楼泥工班组(***)结账单》,确认所有工程量完成后应支付工程款1194467.5元。冯金高在上述结账单中注明“现确认泥工班组***承包17号19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工程量基本完成,按照原施工合同应支付95%工程款,冯金高,2019.12.17”。现***要求浙江巨星公司、冯金高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1134744.13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冯金高(甲方)与***(乙方)签订《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工程项目组A组17#19#楼(***)泥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在“甲方签字”位置加盖有“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项目部”印章,双方就工程量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日,冯金高与***签订《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工程项目组A组17#19#楼(***)泥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价款最终协议》,双方对承包单价及结算原则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冯金高于2021年1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关于***泥工班组于莱弗广场4号地块17号、19号楼工人工资,于2021年元月28日支付肆拾万元整,余下工人工资肆拾柒万元于2021年4月28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冯金高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施工,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经***与冯金高结算,双方签署《莱弗广场4号地块16#-19#楼泥工班组(***)结账单》,确认所有工程量完成后应支付工程款1194467.5元,现工程量已基本完成,按照原施工合同应支付95%工程款,该结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冯金高与***结算后,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冯金高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134744.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金高辩称,结算单出具时,工程量尚未全部完成,需重新结算,冯金高签署对账单中,其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基本完成,按照原施工合同应支付95%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冯金高主张,案涉金额应扣除工人工资40万元,冯金高在2019年12月17日结算及2021年1月8日出具欠条之后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要求扣除并无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浙江巨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案发生在***与冯金高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浙江巨星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虽在2017年11月22日,冯金高(甲方)与***(乙方)签订《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工程项目组A组17#19#楼(***)泥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在“甲方签字”位置加盖有“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项目部”印章,但“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莱弗广场(4号)地块项目部”印章仅系其公司内部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金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34744.1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4元,由冯金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苗苗
审判员  侯婷婷
审判员  杨 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