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农工商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5881号之一
原告:上海市农工商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44-164号9幢2层685室。
负责人:冯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炬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原告上海市农工商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市农工商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农工商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22元,减半收取计4,111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上海市农工商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