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762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董,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17682109A。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炬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冯金高,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上海市宝山区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诉被告冯金高、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1月9日和2021年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高、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董,被告冯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金高给付原告****钢材款2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息);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利辛县****钢材批发的实际经营者。利辛县****钢材批发与被告冯金高、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利辛县莱弗广场4#地段工程供应钢材,价格按到货当天的合肥西本新干钱的合同信息价计算,另外每吨出库费、运输费加40元,原告垫资3000吨钢材货款从送货的当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3%,一个月一对账。为了保证二被告按时支付货款,利辛县莱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承诺对利辛县项目部产生的货款进行担保并付款。原告与被告冯金高签订了钢筋材料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5100元,被告冯金高于2018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229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54900元)的欠条,被告冯金高承诺于2018年12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如不归还违约金4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冯金高辩称,月息3%太高,400000元违约金是原告强逼我出具的,要求重新计算本案尚欠多少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书、钢筋材料欠款确认书、欠条、承诺书,证明原告****诉称属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作证。被告冯金高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书、钢筋材料欠款确认书、欠条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冯金高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被告冯金高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相佐证,经审核针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利辛县****钢材批发与被告冯金高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向被告冯金高承包的利辛县莱弗广场4#地块工程供应钢材,价格按到货当天的合肥西本新干钱的合同信息价计算,另外每吨出库费、运输费加40元,原告垫资3000吨钢材货款从送货的当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3%,一个月一对账。原告与被告冯金高签订了钢筋材料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5100元,被告冯金高于2018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229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54900元)的欠条,被告冯金高承诺于2018年12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如不归还违约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在注销后仍然会有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存在,这部分债权也是属于原公司的剩余财产,应该属于原股东扬有,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仍然有权对这部分债权追偿权。本案中利辛县****钢材批发现已注销,作为上述公司唯一股东有权对涉案钢材款进行追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利辛县****钢材批发与被告冯金高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冯金高签订的钢筋材料欠款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钢材买卖合同和钢筋材料欠款确认书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从钢筋材料欠款确认书可以看出被告冯金高尚欠原告****钢材款2135100元,被告冯金高出具的欠条中有利息154900元,从双方拖欠的钢材款和拖欠时间(从欠款确认时间2018年5月31日到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9月11日)可以计算出被告冯金高确认的货款逾期利率约为月息2%,本案欠条出具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欠条出具时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欠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借款利率,双方约定超过上述借款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冯金高偿还其钢材款2135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购买钢材者是被告冯金高,而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也是被告冯金高,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派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未委托被告冯金高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未有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利辛县莱弗广场4#地块项目部的法律手续,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冯金高,与原告结算钢材交易和出具欠条、承诺书的是被告冯金高,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本案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00元违约金,因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原告垫资3000吨钢材货款从送货的当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3%,被告按时支付违约金,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金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偿还原告****钢材款2135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2元,由被告冯金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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