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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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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283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越东南路89号1幢102、103、104、124、125、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1935488H。
负责人:戴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峰、赵兰兰,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380XL。
法定代表人:徐美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华、劳伟星,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九墩仓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00943246。
法定代表人:冯彩英。
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82732387Y。
法定代表人:徐卫。
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街道炬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17682109A。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被告:徐美灿,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冯彩英,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蒋丽丽,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与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徐美灿、冯彩英、蒋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兰兰及被告大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和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770751.01元,合计20770751.01元(利息算至2021年9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振亚公司、华控公司、巨星公司、徐美灿、冯彩英、蒋丽丽对被告大和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1900298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52084‰,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振亚公司、华控公司、巨星公司、徐美灿、冯彩英、蒋丽丽签订了编号为89713201900012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向被告大和公司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融资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为4.552084‰。贷款到期后被告大和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振亚公司、华控公司、巨星公司、徐美灿、冯彩英、蒋丽丽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截止2021年9月26日仍结欠本金2000万元,结欠利息770751.0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大和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系替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要求免除或减免相应利息、罚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被告大和公司利息付至2021年1月21日,此后于同年3月29日、4月30日支付利息47103.52元、46972.86元、1928.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7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和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振亚公司、华控公司、巨星公司、徐美灿、冯彩英、蒋丽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大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和公司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振亚公司、华控公司、巨星公司、徐美灿、冯彩英、蒋丽丽自愿为被告大和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大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振亚公司、华控公司、巨星公司、徐美灿、冯彩英、蒋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扣收的利息9600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振亚热电有限公司、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美灿、冯彩英、蒋丽丽对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27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小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单志盈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