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顶天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邛崃市青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3民初1221号
原告四川顶天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天公司)与被告邛崃市青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第三人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杨邦清,第三人恒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顶天公司与恒旭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恒旭公司应向顶天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经顶天公司同意,青禾公司代恒旭公司向顶天公司履行该债务。因此,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禾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债务469023元扣减青禾公司已支付50000元,青禾公司还应给付顶天公司419023元。故顶天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顶天公司与恒旭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恒旭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顶天公司租赁自升式塔机。2018年10月19日,顶天公司委托其员工杨邦清与青禾公司、恒旭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截止2018年9月30日恒旭公司欠顶天公司租赁费469023元由青禾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负责偿还。2020年4月20日,青禾公司委托案外人成都锐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顶天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同日,顶天公司委托其员工杨邦清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邛崃市青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顶天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4190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190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原告四川顶天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被告邛崃市青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平
书记员  魏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