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3462号
上诉人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黔2730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1122元整及银行同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现计算从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为2000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共计161122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购买泡沫产品EPS线条,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56)。合同约定产品具体名称、规格、单价,以及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原告从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向被告陆续分批送货。2020年4月14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被告尚欠货款为141122元,至今仍未支付。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并实际使用全部货物,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及数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便将合同约定规格外的产品出售给上诉人,因上诉人的现场看守人员是普通员工,并不知晓所需材料的型号,该员工的签字仅仅能够证明当时的收货数量,当中有一部分材料上诉人无法使用。因上诉人订购的EPS线条是依据施工图纸确定,被上诉人违约将上诉人不需要的产品出售给上诉人,这些产品上诉人无法使用,一直存放在上诉人施工现场。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交付上诉人不需要的产品,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4月2日《送货单》,无任何人在收货人处或验收人处签字,但一审法院却依然认定3375元的产品上诉人已收到,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产品EPS线条属实,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122元,至今仍未支付,所以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41122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202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率以银行同期年利率4.35%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122元;二、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里宏信泡沫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1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2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861元,由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对于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供货量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4月2日的送货单无收货人员签字,但是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员工邹总微信核对记录证实,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该部分货物,即被上诉人共10次供货,货款总计221122元,已付货款8万元,尚欠141122元。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送错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上诉人未使用,不应承担给付该部分货款责任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按产品具体名称、规格、单价来计价,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由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中,也具体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也是依据送货单计算而来,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部分货物不符合规格未使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签收货物时,应对货物进行验收,否则视为交付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上诉人签收货物后,如有异议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处理,而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将部分货物退还被上诉人。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承担全部给付责任正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上诉人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