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2019号

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嘉陵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55761129J。

法定代表人:马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二保,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7日,住南部县。

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旭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二保、侯皓蓝,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9月17日所签署的《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创·世纪城一期二标段用工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47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仪陇县新政镇恒创·世纪城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劳务专业分包商。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创·世纪城一期二标段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上述工程5#、6#、7#、8#、9#主楼、商业楼及车库的架子工程,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地点包内容、质量要求、工期、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结算方式和单价、付款方式、甲方职责、乙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被告停工。经原告核实,应付被告工程款金额为224274元(扣减被告未完成的工作量),已付178900元,未付工程款为45374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分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1.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也不存在恶意讨薪的事。2.原告的结算工程面积不到位,有些工程量没有计算,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总工程款我不认可。3.确实已经领取178900元。4.合同内工程款应按100%按每平方11月计算,我的结算单的面积都是做完了的,不应该扣除;5、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73122.50元,原告须支付合同外的费用,包括:组装架子费40000元,点工费6285元、合同外采光井搭架施工费32000元、合同外挑架工程1026元,9号楼临边防护1728平方米,单价5元,共计8640元,8号楼和9号楼之间的挡土墙240平方米,单价16元,共计3840元,5号楼独立柱3排9颗,共计144平方米,单价16元,共计23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创·世纪城一期二标段用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恒旭建司将承建的“恒创世纪城”一期二标段5#、6#、7#、8#、9#主楼、商业楼、车库的外脚手架及主楼外挂架工程安全防护工程发包给***施工;结算方式为按11元/㎡包干计算,技工按260元/工日计算、普工按140元/工日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至标准三层后的当月开始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额85%,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每次进度在次月20日前支付。2020年3月初,被告因原告通知停止了施工。2020年3月18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履行的函,并告知***在收到函告之日起3日内与恒旭建司办理结算。原告双方协商过结算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称收到了原告要求中止施工的短信,其到了施工现场,但无人与之办理结算。

原告和被告对合同范围内被告施工范围和面积均无异议,其中:6号楼:1.负一层962平方米;2.负二层840平方米;3.1-19层10089平米。9号楼:1.负一层1347平方米;2.负二层786平方米;3.1-13层7319平米;7号楼和8号楼地下室:4064平方米。以上总计施工面积为25407平方米。

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单方办理了结算,制作了计算单,认为上述施工范围部分施工未完成,应根据实际进度结算,工程款计算方法为:其中6号楼负二层至15层已完成外架提升、临边防护,即9767平方米×11元/平方米=107437元,扣除拆除临边防护劳务费450元/层×17层=7650元,扣除采光道电梯井挑架未拆除劳务费400元/层×6层+600元/栋=3000元,合计96787元。其中16-19层已完成外架搭设,即2124×4=8496元。故6号楼应付劳务费96787元+8496=105283元。9号楼负二层至9层已完成外架提升、临边防护,即7200平方米×11元/平方米=79200元,扣除拆除临边防护劳务费450元/层×6层+600元/栋=3000元,合计71250元。其中10-13层已完成外架搭设,即2252平方米×4元/平方米=9008元。故9号楼应付劳务费:71250+9008=80258元。7号楼和8号楼地下室已搭设外架建筑面积4064平方米×90%×11元/平方米=40233元。另有一台施工电梯未作防护扣除1500元,应支付外架班组劳务费224274元。被告***不认可上述结算方式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未办理结算情况下又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被告不予认可。

在施工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78900元,原告主张根据约定对被告的罚款600元应计算为被告收款,总计收款应为179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2019年11月2日、2019年12月15日工程结算单2份,结算单备注罚款500元、100元,***在两份结算单的结算人处签字。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下合同外用工签单予以认可:王昌培签单的24.5个大工;陈浩签单的6.5个大工,2.5个小工,吴肖签单的1个大工,彭银生签单的2个大工,1个小工,邓力元签单的2个大工,刘进签单的4个大工4个小工。

被告主张还承建了其他项外工程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原告认为均属于合同单价内。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故原告将其承包的世纪城项目部5#、6#、7#、8#、9#主楼、商业楼及车库架子工程的脚手架架设、拆除、防护分包给被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创·世纪城一期二标段用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被告***虽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部分施工,且被告***主要是建筑施工外架防护的搭建和拆除,不影响建设工程主体质量,原告终止合同履行,应参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应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单方对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后未征求被告意见,未取得被告认可即安排其他人进场施工,导致被告施工量无法确认。故原告单方形成的结算单对被告无约束力,无法确认被告施工量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对被告完成的施工面积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按100%进度计算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被告施工面积总计应为25407平方米,根据约定被告应获得工程款为279477元(25407×11)。对于签证确认的40个大工,7.5个小工,应由原告按约增加报酬,共计11450元(10400+1050)。原告共须向被告支付290927元(279477+11450),已支付被告178900元,还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27元(290927-178900)。因《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创·世纪城一期二标段用工协议书》无效,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给与被告罚款6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存在已完成的增项工程应项外计算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主张的增项不应单独计算,被告未提供双方按惯例形成的增项签单和其他证据证明增项工程确实存在,确实需要另行计价,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7所签署的《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创·世纪城一期二标段用工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总额为112027元。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聪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