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02民初6824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7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仪陇县新政镇嘉陵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021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巴中市体育中心和湿地公园建设项目担任库管、采购员,由于2018年停工一年,被告承诺2018年工资按正常工资结算并于开工后2019年底支付,到支付日期后负责人又以等项目完工后支付等借口迟迟不支付工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8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职于被告巴中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工资,2019年4月5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2018年工资人民币84000元,此工资结清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如逾期不支付***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其下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