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99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付,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赤水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蔡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德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林子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德敏。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付、罗辅双、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39552.4元及利息,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叙永县赤水镇人民政府承包修建“叙永县易地搬迁赤水镇双山村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此后,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施工完成交付验收投入使用,2018年结算原告共计应进2566361元,后收到了大部分,2019年4月1日双方结算,尚欠139552.4元。后催收未果而起诉。
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差欠原告款项139552.4元予以认可,但是公司资金比较困难,希望能缓到年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参与修建叙永县易地搬迁赤水镇双山村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而与被告产生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39552.4元,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盖章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算单、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所欠债务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尚欠款项。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同时也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应当与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对于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3955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6元,由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