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4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执行人: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赤水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蔡娥。
被执行人: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三段181号1幢1单元13楼2号。
法定代表人:林子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39552.4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546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3114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宏基新型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洪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班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