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503民初999号之一
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71426029Y。
法定代表人:罗思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林子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住武汉市汉**。
被告:**,女,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初,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住武汉市汉**。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锦林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琳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兴兰
书记员江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