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3312号
原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242870T。
法定代表人:徐月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汪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980096277。
诉讼代表人:傅忠彬,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馥荣,管理人成员。
第三人: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产业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501900337。
法定代表人:高益,董事长。
原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公司”)、第三人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毕勇,被告易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馥荣,第三人宁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认定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性质认定错误,第三人不享有该债权及优先受偿权;2、依法确认债权性质属于原告所有,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盛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确认被告将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归第三人所有系错误的;2、依法确认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款3221801.23元及优先受偿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并未转让给第三人。首先,所谓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经原告盖章确认,第三人亦未盖章确认,协议未成立;其次,工程款债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优先受偿权应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根据《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不能转让;第三,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也仅仅只是转让2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转让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于登记性质错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易商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构成表现代理,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者陈尧林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且一直负责宁国易商公司8号厂房的建设,在向第三人及招商引资的招商机构讨要农民工工资的事件上也是陈尧林全程代表原告负责处理,因此陈尧林客观上具有代表原告签订相关协议的表象。管理人认为第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易商工程开工后,现场所有的项目都由陈尧林负责处理,在签订借款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上虽然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但是陈尧林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借款的,且第三人就上述借款实际支付,并明确了陈尧林是代原告接收借款,并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款,依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符合表现代理的要求。管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经过第三人的追认,应当认定合同生效,相应的债权应按照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处理;2、建设工程款的转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合同法第81条对债权的转让规定了一些限制性的条件,但建设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本质仍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让,并非人身权利的转让,只要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3、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其内容是将案涉的建设工程债权优先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第三人所有没有错误。
宁港公司述称:借款合同是特殊情况下签订的,事急从权,借款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在合同签订之后,我们公司及时也是实际上支付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借款,虽然没有加盖印章,这个合同实质上生效了,我们是按照借合同款金额直接转账25万元支付给陈尧林个人账户。在借款合同中,我们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是按照年化率8.5%的利息进行确认。
盛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以及原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职工陈尧林向第三人借款25万元之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职工陈尧林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即使协议有效,也仅仅只转让了25万元工程款债权的事实;
5、被告出具的第33号《债权审核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申报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被告不予认定的事实。
易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
1、人民法院裁定书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打款凭证以及陈尧林出具给安徽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已支付相关借款;
3、原告公司债权申报的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陈尧林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陈尧林具有客观代理原告的表象;
4、被告对陈尧林做的询问笔录及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陈尧林具有客观代理的表象。
宁港公司向法庭举证:2016年2月4日陈尧林出具的借条及客户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第三人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情况,及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4的内容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陈尧林是作为原告的合法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并不是陈尧林其本人的借款行为;第三人对原告举证1、2、3、4、5的“三性”亦无异议,且表示同意被告意见。原告对被告举证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的补充说明不能证明陈尧林具有代理的权限及表象,证据3中授权委托书仅仅只能证明陈尧林在破产清算一案中具有代理权限,不能证明陈尧林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时具有客观代理的表象;第三人对被告举证1、2、3、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借款,只能证明是陈尧林个人的借款;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证明目的和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问题提出的异议,审理认为,该类异议实质上是各方对该证据如何判断在认识上存在分歧问题,并未否定发生和存在的客观情形,且该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并不会随着当事人的意志转移,而是由证据内容本身所确定的。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原告盛业公司与被告易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易商7#、8#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等并开工建设。8#厂房±0完成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4526000元,施工、监理等单位于2014年11月17日在8#厂房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单上签章。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停工。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8#厂房已完工基础工程的总造价为2756742.73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易商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对易商公司予以解散,由安徽宁芯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6年春节前,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参与被告8#厂房基础工程施工的泥工、木工等班组农民工到安徽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群访。2016年2月4日,原告单位项目经理陈尧林向安徽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作出《兑现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足额支付45名农民工25万元,如到期不兑现,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日,陈尧林在甲方(出借方)宁港公司、乙方(借款方)盛业公司《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出借人(盖章)”处空白。《借款合同》载明,鉴于盛业公司承接了易商公司建设工程,易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解散公司决定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盛业公司申报了3579034.53元债权尚未得到确认,易商公司资产尚未变价,清偿比例尚不明确,盛业公司为了支付该建设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提出向宁港公司借款。约定“借款用途”用于支付盛业公司在易商公司承建工程中所欠农民工工资,“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易商公司财产分配方案通过之日或者易商公司清偿盛业公司债权时,该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名称:陈尧林,“利率”为年息8.5%,“权利义务”若将该借款不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群访事件发生,由盛业公司承担责任,“质押”为保证上述款项的偿还,盛业公司对易商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设定质押,由于易商公司已经清算,将本协议提交清算组备案。同日,陈尧林在甲方(转让方)盛业公司、乙方(受让方)宁港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上“甲方(签章)”处签名,“乙方(盖章)”处空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承接了易商公司建设工程,易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解散公司决定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甲方申报了3579034.53元债权尚未得到确认,易商公司资产尚未变价,清偿比例尚不明确,甲方为了支付该建设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宁港公司。约定“转让标的”甲方对易商公司享有的3579034.53元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价款”上述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价为人民币25万元,“交付时间”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将上述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账户:陈尧林,甲方确保上述资金到位后清偿转让标的所欠农民工工资并向乙方提交清偿农民工工资清单,“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后应立即通知或者直接由乙方通知易商公司,“债权回购”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在易商公司清算组变价公司资产前,可以回购上述债权,由乙方将上述债权再次转让给甲方,“回购价款”甲方回购上述债权需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及从乙方实际支付之日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回购款之日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其他”在易商公司资产变价并分配前,乙方无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双方确认若甲方在易商公司资产变价前没有行使回购权的,在易商公司资产变价后,若上述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实际清偿额超出25万元及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由乙方返还给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补偿乙方。当日,陈尧林向宁港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此款系:易商家居厂8#厂房基础人工工资,具借人:陈尧林,2016年2月4日”,宁港公司将25万元人民币转账至陈尧林个人账户,陈尧林经手支付了上述45名农民工的工资。
2016年2月5日,由于索要工程款未果,盛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对易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依法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皖1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56742.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违约金以452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2015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56742.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和用电保证金42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8#厂房基础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略)”。
2019年1月15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81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宁港公司对易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以(2019)皖1881破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宁芯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之后,宁港公司、盛业公司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表。2019年7月24日,易商公司管理人向盛业公司作出第33号《债权审核通知》,确认“原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1881民初457号判决书所判决的建设工程款有先债权,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于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该优先债权部分不予认定”。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依据(2016)皖1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易商公司应给付盛业公司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15日止)累计为3221801.23元;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9月29日止,原告盛业公司欠第三人宁港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862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盛业公司因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需向第三人宁港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盛业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形成过程中,为保证所借款项的偿还,双方在拟定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质押”、约定“甲方回购上述债权需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及从乙方实际支付之日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回购款之日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在易商公司资产变价后,若上述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实际清偿额超出25万元及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由乙方返还给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补偿乙方”,可见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只是一种债的担保,是债务人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以特定财产权益来保障自己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并非是盛业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宁港公司。因此,被告将案涉全部工程价款债权确认为已转让给宁港公司有误,应予纠正;(二)盛业公司在向第三人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向本院提起对易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皖1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易商公司应给付盛业公司工程款2756742.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盛业公司对易商公司8#厂房基础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该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盛业公司因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不因作为“债的担保”而丧失,故,对于原告盛业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221801.23元及其优先受偿权归原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成明
人民陪审员 韩玲娟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