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华浦装卸服务部、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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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华浦装卸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282-2。
经营者:汪建,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新街。
法定代表人:徐月萍,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华浦装卸服务部、原审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7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任一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上诉人,按照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也应是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行使顺位,持票人对票据义务人的付款请求权要优先于票据追索权,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与背书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若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理应优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并按付款请求权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出票人、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