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欧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欧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凤,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昌爱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欧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第3条中明确约定银行贷款部分房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以银行放款为准,二审法院却认为双方对银行贷款部分房款约定不明,系曲解合同本意。《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并非对全部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而应理解为违约金的起算点。二、之所以在《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中特别加入了“由于乙方原因”的限定条件,而未直接规定“若乙方未能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全额房价款”,是因为欧华公司支付房款需要考虑贷款银行代为发放贷款的因素。而造成第二期房款晚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的原因是贷款银行延迟发放贷款,并非欧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二审法院机械适用《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履行的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如何认定第二期房款即银行贷款部分房款应支付时间的问题。虽《付款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乙方支付,具体付款时间以银行放款为准”,但《付款协议》第5条还约定若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全额房价款,乙方需支付违约金。由此,二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认定2015年12月10日为全部房款最后支付时间,即第二期房款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并无不当。欧华公司主张《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的2015年12月10日仅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如何理解《付款协议》第5条“若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全额房价款”违约条款中“由于乙方原因”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认定欧华公司不能因第三人原因作为延迟付款的免责理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欧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