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8472号
原告: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卫光,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垲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与被告上海垲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垲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战卫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宁公司与被告垲蕴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垲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0,852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垲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2,085元;4、被告垲蕴公司支付利息暂计160,537.76元(以7,420,85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5日,要求实际支付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6%计算);5、被告**对被告垲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垲蕴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的“XX高尔夫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9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垲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也仅收到1***万元工程款。2017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60%工程款计600万元,如违约,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此后,两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垲蕴公司支付工程款6,535,977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垲蕴公司偿付违约金653,***7.7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垲蕴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89,574.7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计1,198.26元/日,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施工合同的解除日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
被告垲蕴公司、张英辩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的60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30%工程款。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原告有单方解除权。基于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第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980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认为材料价格过高,故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总价为600万元的合同。第二份合同固定了人工单价。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约4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被告已付160万元。故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垲蕴公司确实出具付款承诺书,但被告**并未作为保证人,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是表示**以其他企业的股权作为质押。另,涉案房屋由上海蕴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灏公司)向案外人承租,蕴灏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因此本案适体被告主体应当是蕴灏公司。蕴灏公司、垲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垲蕴公司作为甲方、中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XX高尔夫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址为闵行区XX路XXX号XX,总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进场时间2016年9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图纸以内的内容);承包内容为土建、装修、机电空调、强电弱电、给排水等工程;施工工期为自接到开工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有效工期为60天(工作日);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980万元。合同范围内最终结算价为980万元,不再另行调整。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的第1款约定:本工程先由乙方垫资建设。签订合同后2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完成隐蔽(工程)验收后15日内,甲方支付进度款占合同总价的20%。全部竣工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含全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年化6%利率收取。甲方一旦到期不能及时付清余款,将按所欠总额的10%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结清。合同对于双方的其他责任义务亦作了约定。乙方中宁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甲方落款处加盖甲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落款日期为空白。
合同后附有工程项目总价表(打印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虹桥XX消防排烟工程报价单(打印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
原告另提供一同样内容的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中宁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甲方垲蕴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
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支付了1***万元工程。由于被告垲蕴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原告中宁公司停工。
2017年4月16日,被告垲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代表垲蕴公司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虹桥天街工程款,支付金额暂定支付至工程款的60%(合计金额600万元),施工方在收到款后必须马上恢复施工,力争在3个月内完工。后期尾款在恢复施工前双方要根据施工现场协商与核定。如有违约付款,本人**代表垲蕴公司做出决定,将垲蕴名下的虹桥XX已装修的商铺的所有经营权交于中宁公司经营管理,并愿意以**在蕴灏企业名下XX酒店的股权作保证,并一起交由中宁公司管理经营,无论中宁公司经营或转让,本人**予以配合。承诺书的落款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垲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两被告出具了该承诺书后,仍未能按约付款。
原告中宁公司已基本完成了涉案工程中五楼的装饰装修。由于房屋产权人停水停电,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6楼的装修未完成。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表示涉案装修的房屋系蕴灏公司向案外人租赁所得,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甲方为蕴灏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蕴灏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宁公司施工,本工程投资额暂定600万元。另,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中宁公司对此表示该合同仅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正式的合同于2016年12月才由垲蕴公司签署。另,被告表示,被告**在承诺书中仅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垲蕴公司不付款,**愿意将垲蕴公司交由原告经营或转让,但不能以此视为**承担连带责任。退而言之,**也仅以所持的蕴灏公司之股权作为担保。原告中宁公司则表示**在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作为被告垲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均是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第1款。
经原告中宁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合同报价清单的价格,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该公司经过现场查勘等,向本院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闵行区XX路XXX号XX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为8,125,97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报价清单、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等,被告提供的蕴灏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由原告与被告垲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两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垲蕴公司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是承包方、被告垲蕴公司为发包方。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表示工程发包方应当是案外人蕴灏公司,垲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垲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垲蕴公司已构成违约。并且,最终由于房屋承租人与房屋业主方因房屋租赁方面的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原告中宁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7年9月1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125,977元。本院参照此鉴定意见的结论,扣除被告垲蕴公司已付的1***万元,被告垲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35,977元,垲蕴公司应当向中宁公司支付此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施工方对其交付的建筑物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责任并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或者解除而免除,同时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修金,能促使施工方及时解决工程质量维修问题,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施工合同约定垲蕴公司作为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结清。故中宁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125,977元中,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计406,298.85元。由于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未竣工更未验收,而施工合同已确认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质保期可自合同解除日的次日起计算。故该笔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宁公司可以在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三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诉讼请求四关于利息的主张,均是因为被告垲蕴公司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均为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第1款。施工合同约定中宁公司垫资施工,垲蕴公司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条款关于利息约定并非是基于被告垲蕴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基于原告垫资施工的成本,不管垲蕴公司是否违约,均应承担中宁公司垫资的利息。另,该条款约定,被告垲蕴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当按未付款的10%偿付违约金。此条款内容是关于被告垲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垫资的利息以及被告垲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主张了垫资的利息,另主张了未付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确实过高,被告垲蕴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垲蕴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
关于原告中宁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从两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内容分析,被告**承诺在垲蕴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将垲蕴公司名下位于虹桥天街已装修的商铺所有经营权交于中宁公司,并以**以蕴灏公司名下的世博酒店的股权作为担保并交由中宁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并非为垲蕴公司提供保证责任,而是以其所持有案外人的股权作为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承诺书约定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垲蕴实业有限公司就“XX高尔夫装饰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垲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29,678.15元;
三、被告上海垲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以6,129,678.15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垲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39.***元,由原告负担7,063.13元,被告上海垲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1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