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湘潭充泽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272号
原告:湘潭充泽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红旗社区一排二栋1号门。
法定代表人:谢鲲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服务大楼9层。
负责人:陈全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187室。
法定代表人:赖富荣,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充泽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上海锦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18,91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的1.5倍标准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为15,93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IPVC套管、PE波纹管、水卫材料、镀锌钢管、电器材料、五金日杂、砂浆皇、各种油漆等建材。合同对于货款结算方式、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18,917元。被告上海锦惠公司作为总公司,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所属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上海锦惠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明知交易对象为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相应产品也是直接向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进行供应,被告上海锦惠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具有自己资产的企业,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此外,原告当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无法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的保全过程中查封的也是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上海锦惠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当前因为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所开发项目的总发包人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的工程款达几千万元,从而导致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资金困难,目前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起诉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此希望原告能够允许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暂缓支付货款,一旦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有回款将立即支付给原告;3、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相应货款,直至原告提供发票为止,或者由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在货款中代扣税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依约提供发票,即使后来双方进行了对账,但对付款的具体期限未作约定,因此原告提供相应发票的义务并未被免除,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保全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供应IPVC套管、PE波纹管、水卫材料、镀锌钢管、电器材料、五金日杂、砂浆皇、各种油漆等建材。货款结算方式为供方(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次5个工作日内交货及甲方(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对乙方(原告)所供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所供货款在春节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无息;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有效的已收款等值的两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提供两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该笔货款直至乙方提供为止或代扣此款税金;付款方式为电汇方式支付;双方在第七项违约责任中约定:供方(原告)在向需方(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交货之后,需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之期限内付清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出具《材料供应商结算表》,结算表中注明原告向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的货物供应时间在2019年10月14日截止,货物已送达现场,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为618,917元,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但在结算表上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之后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金额为618,917元的货款。
另查明:被告上海锦惠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日,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双方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供应合同》,《材料供应商结算表》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上海锦惠公司、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所签订,其系被告上海锦惠公司的分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但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法人承担。考虑到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便于债权人主张权利,在该条的第二款中又明确,分支机构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法人责任为补充责任。基于前述规定,对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先行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惠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上海锦惠公司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相对方即应当依约返支付货款,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商结算表》确认的欠款金额为618,917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抗辩称,之所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向其提供两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供应合同》中的约定;“乙方(原告)在收到甲方(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有效的已收款等值的两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提供两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该笔货款直至乙方提供为止或代扣此款税金;”原告与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均可在就在货款支付之前是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或由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代扣此款税金之间进行选择,其不能成为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催要货款,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该笔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8,917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在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支付货款前向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湘潭充泽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上海锦惠九华分公司提供与其所欠付货款618,917元等值的两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湘潭充泽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两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偿还原告湘潭充泽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8,917元;
二、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湘潭充泽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良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肖三响
书记员邓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