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民再140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晨扬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晨扬租赁站)、顾明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20)浙民申2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锦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堂、李先泉,被申请人晨扬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顾明德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因送达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二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是锦惠公司是否为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对案涉钢管等租赁物实际用于华升公司青林湾6、7期Ⅰ标段工程,部分租赁费已由华升公司支付给晨扬租赁站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租杂费金额、返还的租赁物数量、责任的承担及一、二审审理程序等问题,各方各执己见。锦惠公司主张顾明德为清林湾项目的承包人并擅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锦惠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华升公司及顾明德,但一审法院对顾明德公告送达导致其未能参加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顾明德再审中承认租赁合同由其签订并实际履行,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存有异议,因其对一、二审诉讼情况完全不知晓,无法发表意见。晨扬租赁站则主张顾明德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并且一审法院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弥补程序上的瑕疵,顾明德、锦惠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及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等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顾明德、锦惠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为由,判决顾明德、锦惠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等责任。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顾明德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一审法院以顾明德下落不明为由对其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二审期间,一审法院虽对顾明德制作了询问笔录,但二审法院同样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审理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必须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本案一审过程中,顾明德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并非下落不明。一、二审法院在向顾明德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之前,并未以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顾明德送达诉讼文书,导致顾明德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一、二审诉讼,未能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行使辩论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送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即使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对顾明德制作了询问笔录,也不足以充分保障顾明德参与诉讼的权利。关于双方争议的锦惠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顾明德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及本案原审被告,与尚未支付的租杂费金额,尚在租赁的租赁物数量以及华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等关键事实的查明存在密切关联。在顾明德既未参加诉讼,又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内容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凭晨扬租赁站一方的主张认定相关基本事实,于法无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顾明德公告送达致使顾明德未参加一、二审诉讼,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顾明德辩论权利,也导致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影响了实体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4050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张福军
审判员 方 晓
书记员 章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