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共同委托),江苏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73069XL,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299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系锦惠公司招用、锦惠公司对***进行管理、指挥与监督并支付相应报酬,故应当认定***与锦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锦惠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锦惠公司于2021年10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仲裁请求:请求确认***与锦惠公司于2021年10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三、锦惠公司答辩:***系由***和其妻子指派到其公司工地做事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本案相关事实:
***生于1956年1月12日,于2021年10月3日因基底动脉闭塞脑梗死死亡。***、***、***分别系***妻子、儿子、女儿。
庭审中,***、***、*****:***在案涉工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锦惠公司***向***提出需要一些人做杂活,***的老婆找了***过来干活,***也叫了平时干活的人一起过来做,工资是***替***谈的,210元每天。2021年10月3日***在工地围墙清理垃圾时晕倒,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和***是老乡,经常在各个工地做杂活,双方之间会互相介绍活干,案涉工地的活是***叫其去的,是***记工,每天付其170元,平时是工地上一个姓石的安排工作,2021年10月3日早上***在干活的时候晕倒,后其未再去案涉工地干活。
庭审中锦惠公司**:***负责案涉工地的垃圾清运工作,双方之间按照车头结算,有1600元的,有1800元的,***叫过来的杂工工资按照210元每天计算,其公司负责记人头数,双方年底进行统一结算,其公司不清楚***到工地的时间。
锦惠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和***的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点工单》、《结算单》,其中《工程点工单》上工程名称载明“XDG-2018-39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地点“**B地块”、工作内容“地库清理垃圾、钢管机件、木方模板”,经办人签字为“***”,下方班组长签字为“***”。《结算单》中载明“B区调用临时工清理地下室:227*210元=47670元”。***、***、***对于《工程点工单》和《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死亡后形成。
另查明,2021年10月3***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在交易用途上载明:无锡垃圾清理人抢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生于1956年1月12日,于2021年10月3日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系锦惠公司招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锦惠公司对***不进行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因此,***、***、***主张***于2021年10月3日与锦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在2021年10月3日与锦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锦惠公司在一审中**,2021年10月3日早上7点多,工人给其公司员工***打电话,称***的父亲***晕倒了,然后工人就打120把***送到医院,当时***和***说,他父亲抢救钱不够,让想点办法,然后其公司给***打了5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6年1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称***系于2021年8月才进入锦惠公司工地工作,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普通职工主体要求,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与锦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