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2)沪0151财保18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苏州庞源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阳光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2994室(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庞源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沪0151财保18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苏州庞源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