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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6民初3360号 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到期质保金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73757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66.94元(自2025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6年1月20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2.依法判令原告在工程款737570.49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宁波某公司发布《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对该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12月6日,原告获得被告的中标通知书,确定为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1月1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55112362元,其中措施费总价15376279元,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第3.2条结算款的支付约定,本合同工程结算经甲方审计完成,在30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到乙方的实际结算价的97%(围护结构及土方工程除外),预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支付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合同结算价全额发票)。3.3.1质保期起算时间:以发包人集中交房期(合同约定了集中交房时间的,以该时间为准,未约定的,以发包人在媒体上公告的集中交房时间为准,且工程移交完成)起计(若本标段范围内单位工程分批次交房,则进行分批次计算质保期)。工程移交完成后至集中交房期(包括分批次交房)之间的质量维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已经考虑在投标报价中。3.3.2质保金退还,保修期满二年时,经甲方客服部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结算金额2%的质保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保修期满五年时,经甲方客服部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结算金额0.5%的质保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保修期满八年时,经甲方客服部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余下(扣除保修费用后)的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7月18日,原、被告就一期一标总承包工程合同相关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工期提前增加机械、人工等费用签订了《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一标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就一期一标总承包工程合同相关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工期提前增加机械、人工等费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包干,固定含税总价3793406元,不含税总价为3480189元,税额为313217元,增值税税金按实际开票税金9%计入。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在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一标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造价为155112362元,决算造价为154600964元,备注:质保期: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甲方与业主在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集中交付之日(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质保金:本工程保修金共计4425422.97元,保修期满二年时,经甲方客服部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2/3质保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保修期满五年时,经甲方客服部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1/6质保金(扣除相关费用后);保修期满八年时,经甲方客服部及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退还承包人余下(扣除保修费用后)的保修金。 2022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99034.67元及逾期利息1509664.55元,本院立为(2022)浙0206民初6976号案件,审理后出具民事判决书,分析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决算造价,双方已经明确为154600964元,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已明确为2020年6月30日,质保金已明确为4425422.97元,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也已明确为保修期满二年返还2/3质保金,保修期满五年返还1/6质保金,保修期满八年返还剩余质保金。”“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截止法庭调查终结时,保修期已满二年,未满五年,故尚有三分之一的质保金未满保修期限,该部分款项被告目前无需支付给原告”,判决被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剩余106481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623893.6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648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期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波某春晓160#地块一期一标施工总承包合同、发票、(2022)浙0206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工程保修期已满五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1/6保修金计737570.49元,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737570.49元,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其曾要求被告客服部及被告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验收未果,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6年3月26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就保修金737570.4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3757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757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37570.49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99元,减半收取计5649.5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25.5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