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2民初789号
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东首南侧蚌埠市淮光第三轮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8381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路66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9832352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城开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马家店工业园文献修复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UTLM5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中城开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城公司、中城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2.被告鑫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320896.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起算,暂算至2022年2月25日为121374.23元,其后利息以延付货款本金3320896.8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城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以及被告中城开公司签订《江***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鑫城公司承包的位于安徽省凤阳县的“***庄御花园”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向鑫城公司供货,截止到2021年6月累计销售方量达5962立方米,累计销售金额为3320896.84元,鑫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合同中还约定,如果甲方鑫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由合同的丙方中城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也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城开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被告鑫城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江***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鑫城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价暂定1300万元整,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时间节点为工程开始次月起按当月混凝土用量的70%付款,剩余工程款在各单体建筑物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时付清;鑫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被告中城开公司自愿为鑫城公司提供担保,如果鑫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中城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履行时止。原告按照约定向鑫城公司供货,最近一次对账单形成于2021年7月5日,供需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鑫城公司累计销售方量5962立方米,累计销售金额为3320896.84元。2022年2月16日,安徽***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鑫城公司、中城开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鑫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拖欠的购货款3320896.8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城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的《江***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鑫城公司欠其货款3320896.84元,提供了鑫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鑫城公司应当支付,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鑫城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之规定,被告鑫城公司违约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部分未有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计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400元由被告承担,因案涉合同约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由被告鑫城公司承担。
被告中城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江***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自愿对鑫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中城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工有限公司、中城开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建工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
二、被告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20896.84元及利息(以3320896.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400元;
四、被告中城开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8元,减半收取计17169元,由被告江***建工有限公司、中城开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