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27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平南路981、988、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执行人: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大道下段建川丽水青城。
法定代表人:赵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某1,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执行人:赵某2,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139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某1、赵某2、刘某某、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国龙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900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51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车管所、法院“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川AA××××、川AL××××、川AG××××、川AG××××、川AW××××、川AL××××、川AL××××、川AG××××车辆八辆,赵某1名下有川AA××××车辆一辆,四川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川A1××××、川AA××××车辆两辆,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被执行人赵某2名下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183号车位(网签号:2067753)、位于成都市武侯区184号车位(网签号:2067778)、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业务件号:权2682976),赵某1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业务件号:2019030800F00522),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赵某1、刘某某共同共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11779)、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11780)、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11777),赵某1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46008)、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46007),赵某2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133636)、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152210),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土地(合同备案号:510113-2016-0010,宗地号:Q××8,土地面积47935.9平方米),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不动产本院均无处置权且设立大额抵押,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股权、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阳宇航
审判员  刘福猛
审判员  毛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虹睿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27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平南路981、988、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执行人: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大道下段建川丽水青城。
法定代表人:赵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某1,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执行人:赵某2,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139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某1、赵某2、刘某某、成都新莲花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国龙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900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51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车管所、法院“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川AA××××、川AL××××、川AG××××、川AG××××、川AW××××、川AL××××、川AL××××、川AG××××车辆八辆,赵某1名下有川AA××××车辆一辆,四川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川A1××××、川AA××××车辆两辆,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被执行人赵某2名下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183号车位(网签号:2067753)、位于成都市武侯区184号车位(网签号:2067778)、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业务件号:权2682976),赵某1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业务件号:2019030800F00522),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赵某1、刘某某共同共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11779)、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11780)、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11777),赵某1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46008)、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046007),赵某2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133636)、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152210),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土地(合同备案号:510113-2016-0010,宗地号:Q××8,土地面积47935.9平方米),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不动产本院均无处置权且设立大额抵押,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股权、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阳宇航
审判员  刘福猛
审判员  毛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