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某与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铁二局宏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6665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敬能文。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铁二局宏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斌。
委托代理人温建发,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驰,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
委托代理人王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游光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张某与被告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四通公司)、成都中铁二局宏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源公司)、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川金公司)、成都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城乡商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莉、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发、陈驰、被告川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城乡商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张某诉称,2011年二原告购买位于金牛区花照壁中横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并进行精装入住。2013年4月,被告四通公司对其承建的花照壁农贸市场及配套设施项目基坑施工时,造成原告上述住房地面塌陷。发现塌陷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解决问题。2013年6月,被告四通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回复,承诺尽快将原告住房恢复原状。但其后,被告四通公司一直未解决上述问题,并且没有停止施工,造成原告住房更加严重的损害。在此期间,原告家庭生活被严重扰乱,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将原告位于金牛区花照壁中横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恢复原状;二、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房、鉴定费等损失共500000元。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房屋受损结果与被告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检测鉴定报告》结论是被告四通公司的施工行为是诱因。且四通公司系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企业,通过正当的招投标方式承接的农贸市场的施工工程,相关施工手续合法、完善。2013年3月施工前已按照《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对施工项目周边建筑物进行走访、调查。二、被告宏源公司和被告川金公司应对原告房屋的质量承担法定保修责任。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地坪回填土应属于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部分,被告宏源公司和被告川金公司应对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进行保修。三、原告的装修行为严重违规,对其所属房屋的损害存在过错且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某某没有委托正规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规范装修,存在施工质量安全隐患。且原告的装修行为没有小区物业公司或其他部门出具的装修竣工合格资料。原告也自认在卧室和客厅的地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地暖下80mm厚的混凝土垫层进行过局部剔除。因此原告对房屋下陷所导致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原告对宏源公司所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检测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该报告系单方证据,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该报告还存在以下严重错误,不具备证据效力。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中既无开发单位参与,也无建筑施工单位参与。上述两家也未提供与前期施工相关的任何材料。此次鉴定适用的鉴定结论依据错误。本案房屋竣工于2005年,但《检测鉴定报告》却适用2010年和2011年、2012年颁发的相关规范及规程。鉴定采用的鉴定方法有缺陷。此次鉴定采取现场检查和检测,仅仅对原告的房屋情况进行检查,未对该房屋紧邻的其他房屋进行任何的检查。其次该次鉴定在分析房屋室内地坪下陷的原因时,采用排除法,但是在归纳可能存在的各项因素时存在重大遗漏,比如装修行为、5.12地震等。该次鉴定的鉴定内容存在重大缺失。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有过装修经历,曾经破坏过室内地面的垫层,但是该鉴定报告对该情况未进行任何分析检测。该次鉴定不符合客观、科学、准确的鉴定原则。《检测鉴定报告》认为地坪下陷系回填土不密实所致,但是未对回填土不密实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且本末倒置,将回填土不密实这一现象作为主要原因,将锚索施工振动作为次要原因,没有科学、准确地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说明。在本案中,锚索施工振动、基坑降水、原告自行安装地暖等因素均是造成回填土不密实的重要原因。原告要求宏源公司共同赔偿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宏源公司和川金公司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宏源公司并未与其他被告实施任何共同侵权行为,房屋地面下陷也不是宏源公司的过错所致。因此,原告对宏源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房屋地坪下陷的问题,宏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宏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宏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小区早在2005年就依法通过验收、质量评估等法定程序,取得相关竣工验收文件。其次,原告在2011年购买房屋并入住,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直到2013年四通公司在该房屋相邻的花照壁农贸市场及配套项目进行基坑施工,才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地坪下陷的问题,可见,地坪下陷的原因是四通公司的基坑施工行为。同时四通公司未履行《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在2011年购买房屋并入住后,曾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也破坏过地面垫层,该因素也是导致房屋出现地坪下陷的原因之一。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使用不当或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最后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均明确建筑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是施工单位。因此,如果原告房屋出现地坪下陷是因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也应由施工单位川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宏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金公司辩称,川金公司所承建的某小区*栋于2005年6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所交付的房屋经验收全部合格,地基基础部分质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二、原告在对所涉房屋进行装修时,破坏房屋的原有垫层(原告自认剔除了一部分垫层),使现有垫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由此造成的地面下陷,我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三、临近建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深基坑施工作业的要求,对周边建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变形监测等预防措施,在发现所涉房屋出现地面下陷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是造成涉案房屋地面下陷的真正原因。四、《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地面下陷原因的依据。该报告不是法院委托,引用规范错误。当时的规范对回填土的干密度并没有进行强制性的要求,1.6g/cm的干密度只是设计要求,而满足此要求必须在基础回填时经过分层压实,在最佳含水条件下检测。房屋交付已9年,经历过两次地震,长期地下水的侵蚀、地下生物的活动,以及隔壁在建工程降水的影响,干密度检测的条件已发生变化,所检出的干密度数据当然发生变化。我公司提供的《土方回填土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标明,在房屋施工和交付时回填土的密实度是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报告》分析地面下陷的原因不全面、不准确。综上所述,所涉房屋工程质量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且原告在装修时对垫层已进行破坏,我公司将依法不再承担保修责任。所修房屋下陷的原因是临近建设项目施工所致,被告川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城乡商投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其依法应承担证明损害赔偿结果与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对此未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结果。二、原告主张50万元赔偿未明确赔偿明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50万元损害的证据,该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案件的依据。综上城乡商投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也不属于建筑物件致人损害范畴,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城乡商投公司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某某、张某购买并入住位于金牛区花照壁中横街*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面积170.08平方米)。该房屋系被告川金公司承建,于2005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是被告宏源公司。2013年3月,被告四通公司承建与上述房屋相邻的花照壁上横街农贸市场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以下称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城乡商投公司。2013年4月开始,上述房屋内客厅、婴儿房、主卧、客厅至主卧走廊发生地坪下陷。*某某于是向被告四通公司反映该情况。2013年6月1日,被告四通公司出具《关于某小区*-*-*房屋下陷问题的回复》,其中承诺将对引起地面塌陷的地方进行维修(包括木地砖、地暖、电线、水管、壁柜、墙纸等)并恢复使用原状。2013年9月6日,在营门口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主持下,*某某与被告四通公司达成协议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房屋地面下陷进行鉴定,明确沉降原因。2013年9月25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房屋室内地坪下陷原因进行检测。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引用2012年《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2011年《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2002年《建筑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规范》、2010年《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结合地勘报告及竣工资料,综合分析判断某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室内地坪下陷主要系地坪回填土不密实所致,锚索施工振动影响进一步加剧该回填土固结变形及地坪下陷。鉴定费15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各支付75000元。
诉讼中,鉴定人员廖中原出庭作证,阐述鉴定意见的形成原因。并证实“以其技术经验,一般都是下面的东西沉了,形成空洞,上面的就也沉了。本身的地砖和C10混凝土本身的压缩性微乎其微”。
2014年10月9日,本院主持在诉争房屋内对地坪下陷需要恢复的地方进行现场勘查,四被告均派人到场。勘查如下:客厅(南墙到北墙4.95米、东墙到西墙6米)、儿童室(南墙到北墙3.4米、东墙到西墙4.55米)、主卧(南墙到北墙4.5米、东墙到西墙3.95米)、主卧过道(长2.2米)、客厅至主卧过道(长2.2米)。
另查明,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含:建筑地基基础质量检测类)的鉴定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技术服务合同、检测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廖中原的证言、室内照片、现场勘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由于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某某所提供的照片与本院主持的现勘及检测鉴定报告中的现勘一致,证实原告*某某、张某所有位于某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内客厅、婴儿房、主卧、客厅至主卧的走廊发生地坪下陷。该房屋属二原告的财产,地平下陷已致原告房屋内的地板下陷,财产受损。故该房屋地坪下陷导致地板下陷应当得到恢复,以及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四被告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双方争议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地坪下陷的原因分析涉及到建筑专业性问题,需要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所举的四川省建筑检测中心的检测鉴定报告能否采信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被告宏源公司、被告川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当采信,理由归纳如下:一、委托程序违法;二、鉴定依据违法;三、未排除原告自己的装修行为、地震等;四、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的鉴定报告系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并不是一方委托。从上述条文可知,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程序上并不违法。所产生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力,除非异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本案提出异议的被告均未举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的委托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事故发生之前该房屋地坪以下结构未保存样本,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是针对诉争房屋出现地坪下陷期间的原因进行鉴定,引用事故期间的规范并不违法。三、四川省建筑检测中心具有对地基基础工程进行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因此鉴定结果在未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的意见已经明确地坪下陷主要系地坪回填土不密实所致,锚索施工振动影响进一步加剧该回填土固结变形及地坪下陷。至于被告宏源公司和被告川金公司辩称地震等自然原因与二原告自行装修行为造成地坪下陷,一方面四川省建筑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认定自然原因和二原告自行装修行为造成地坪下陷,另一方面无证据表明地暖装修行为会导致回填土不密实,且装修后至在建工程施工之前未有地坪下陷的现象出现。此外,地坪下陷此类涉及到建筑物质量问题,关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问题。且原因的分析需要专业性很强的技术知识。若对受害人苛以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生命、财产,有失公平正义。该鉴定报告已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地坪下陷是上述原因造成,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地坪下陷的原因是回填土不密实和在建工程锚索施工振动两者相结合共同造成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回填土不密实和在建工程的锚索施工振动两个原因密不可分,难以区分责任大小,故这个两个原因的责任主体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过错,是行为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四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关键在于四被告对地坪下陷是否负有相关法定或者注意义务。回填土是既有房屋的施工单位被告川金公司施工。既有房屋在交房时地基部分已验收合格,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回填土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回填土不密实,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川金公司应负有保修义务,但被告川金公司未进行保修,已违反其法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被告川金公司未及时进行保修致二原告财产受损,二原告向建设单位被告宏源公司主张损失,被告宏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锚索施工系被告四通公司实施。在建工程施工时,不得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地下管线、设施等的正常使用。现被告四通公司在施工时,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相邻建筑物地坪下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城乡商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被告四通公司施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有房屋的施工单位被告川金公司和现有房屋的建设单位被告宏源公司对现有房屋的回填土不密实负有保修义务,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宏源公司在进行锚索施工时对相邻建筑物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商投公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四被告均违反其负有的义务,致使二原告的房屋内地坪下陷,财产受损。被告川金公司、被告宏源公司与被告四通公司、被告商投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将房屋内地坪下陷造成的地板下陷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其遭受的损失时为50万元包括鉴定费、租房费等,其中鉴定费75000元,有技术服务合同和被告四通公司的认可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租房费虽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据,但其真实性难以核实,考虑到房屋内地坪下陷致使二原告及其家人生命、财产受到威胁,需要搬离该房屋以待观察。再结合鉴定报告产生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租房时间为六个月。考察该地理位置此种房屋面积、套型的租房价格,酌情认定为每月3000元,二原告的租房损失为18000元。其他损失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10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与张某位于金牛区花照壁中横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内客厅、主卧、婴儿房、主卧与客厅的走廊地坪下陷由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铁二局宏源房地产综合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恢复原状。
二、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铁二局宏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某某、张某损失103000元。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某某、张某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某某、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