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8031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大道28-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宏公司按80%比例赔偿我医疗费38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6120元(34元/天*180天)、误工费39600元(110元/天*360天)、护理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9154.84元;2、诉讼费用由天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在天宏公司宿迁洋河婚庆码头工地务工时,不慎滑落水中受伤,住院治疗19天,确诊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6594.88元。(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45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不服提请上诉,(2016)苏13民终1974号判决确定天宏公司按我损失80%承担赔偿责任,即判决其赔偿我医疗费13275.9元。2017年3月25日,我二次住院6天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3823.55元。2018年3月1日经司法鉴定,确定我误工期为伤后360天、护理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180天。天宏公司辩称,***的损失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因在宿迁洋河婚庆码头工地务工时受伤赔偿一事,经生效判决已确定天宏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天宏公司提出***的损失与已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18元/天、营养费标准调整为18元/天、护理费标准调整为8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其损失总额为60373.55元,天宏公司应赔偿4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8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00元,由天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周小买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