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俊彦。
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崎峰。
委托代理人:王夏燕。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书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彦,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经济适用房需要,将该工程的市政配套工程中的道排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该道排工程临时设施搭建、施工安全围护、水电管线的铺设等;工程暂定造价为5730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款在决算时结清;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提取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09438元。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完成时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道路和排水工程款为54369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和相关管理费,被告尚应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左右。决算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总是多次失约,2015年8月,被告答应在次月向原告付款936345元,但是现又不能履约。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应按约付款,但被告多次失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6345元。
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9311.35元。双方对款项支付的时间曾口头做了约定,是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所欠的工程款是因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所致,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1094021元,案件由宁波中院在执行,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将付款时间确定为恒元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内部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格式合同,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是恒元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以后,被告结算后再给原告。经审查,证1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
证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共计应付原告道路和排水工程款合计5436981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一、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及明细账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899311.35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经济适用房市政配套工程中的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道排工程临时设施搭建、施工安全围护、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使用和围护工作等;工程暂定造价为5730000元;同时还约定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拨款数的80%支付给原告分期按进度拨款,余款在决算时结清;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提取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徐家漕经济适用房的工程于2011年5月完工并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6月4日,经结算审核,上述徐家漕经济适用房工程中的道路工程审定金额为3352297元,排水工程审定金额为2084684元,道路和排水工程总计审定工程款是543698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899311.35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9311.3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9311.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金额的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付款时间确定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欠付被告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再支付原告的抗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31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63元,减半收取6582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书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