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崎峰。
委托代理人:王夏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强。
委托代理人:马周红。
委托代理人:朱小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公司。
负责人:吴国诚。
委托代理人:许肖辉。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周美强在宁波市海曙区卖鱼路38号门口走向宁波市海曙区宏光房产经纪服务部(以下简称宏光服务部)时,因窨井盖周边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踩在窨井盖上跌落窨井受伤。当日10时16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接到宁波市公安局110指令,内容是卖鱼路38号施工区域,有人掉入窨井盖里面,120现在现场,人已救出来了。此后,周美强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8455.60元,其中海建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11月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周美强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周美强因本次受伤构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并建议周美强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原审另查明,卖鱼路路段属宁波市海曙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项目,由海建公司负责施工建设。海建公司自认其施工范围包括地砖铺设、窨井盖更换,卖鱼路38号属于施工区域。宏光服务部的经营者是周美强的妻子,周美强在宏光服务部工作,属非农业家庭户。
周美强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建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周美强医疗费38455.60元、护理费1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4120元、交通费79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3528.60元。原审中,周美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海建公司赔偿周美强医疗费38455.60元、护理费1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6460元、交通费79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3528.60元;二、宁波供电公司对海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4年6月,海曙区卖鱼路列入“背街小巷”改造工程范围,将人行道地面、窨井盖及店面的招牌进行改造,2014年6月路面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将所有施工区域,连台阶进行隔断,并对地砖进行置换。卖鱼路的广告店面招牌由广告公司进行改造。2014年7月25日上午,海建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卖鱼路38号进行地砖的补线时,周美强与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商讨其广告招牌,明知施工区域内危险的情况下,不顾施工人员的劝阻,在施工区域内来回走动,致使窨井盖翻转,周美强受伤,后周美强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在周美强治疗期间,海建公司已支付30000元的医疗费。
宁波供电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周美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美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医保费用,其相应的费用支出实际由医保部门报销,不能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赔付,此外,周美强对于本次事故有过错无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致人损害,发生事故是在海建公司的施工区域,宁波供电公司对本次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周美强要求宁波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宁波供电公司的赔偿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卖鱼路路段实施地砖铺设、更换窨井盖等施工行为,其在对卖鱼路38号进行施工时,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周美强踩在窨井盖上掉入窨井受伤,其损害结果与海建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海建公司辩称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为单一证据,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或照片加以佐证其已经对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以保障行人安全的措施,不足以推翻周美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对于周美强在施工范围内造成的损害,海建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美强要求宁波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本案事发当时为白天,周美强对于卖鱼路属于施工路段的现状是明知的,对于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状态也是明知的,且周美强系踩在窨井盖上导致受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酌情认定周美强对于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周美强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84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924元,因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认可8172.64元(3092.35元+53748元/年÷365天×69天×50%);对于交通费,结合周美强的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误工损失,因周美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周美强主张的误工损失26460元予以支持;对于周美强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2700元;对于周美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周美强的伤残情况,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周美强的损失共计297862.24元,由海建公司承担80%,计238289.79元,扣除海建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海建公司还需赔偿周美强208289.79元。综上,对于周美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建公司赔偿周美强208289.7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03元,减半收取2701.50元,由周美强负担489.50元,海建公司负担2212元。
宣判后,海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周美强对于自身受伤的责任明显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上午施工人员在进行地砖补线,周美强上前观看时被施工人员劝阻并告知其危险,周美强意识到危险后立即离开了施工区域。后周美强发现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卖鱼路店面招牌拍照,就出门与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商讨广告牌事宜,并在施工区域随意走动导致掉进窨井受伤。海建公司施工已经持续长达一个月,事发当时为白天,视线良好,施工人员在事发前一个小时已向周美强强调了施工区域的危险性。整个卖鱼路人行道均为施工区,海建公司将水马放置在台阶下已经使人行道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施工区域,已经起到了警示的作用。原审判决海建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明显加重了海建公司的赔偿比例。
周美强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
宁波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美强在海建公司施工的卖鱼路路段“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中受伤系事实,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海建公司是否应对周美强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背街小巷”整治工程既有一般的地砖铺设工程,也有安全隐患较大的窨井盖更换工作,而海建公司仅在人行道台阶下安放水马作为施工区域的隔离、警示措施显然不足以防范施工对行人可能造成的危险,故原审法院认定海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海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海建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节祥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