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周美强与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民初字第278号
原某:周美强。
委托代理人:马周红。
委托代理人:朱小生。
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崎峰。
委托代理人:王夏燕。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公司。
代表人:吴国诚。
委托代理人:许肖辉。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
原某周美强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宁波供电公司(第二名称:宁波电业局)(以下简称“宁波电业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周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周红、被告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宁波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周美强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卖鱼路38号宁波市海曙区宏光房产经纪服务部(以下简称“宏光服务部”)门口正常行走时,因设置于人行道中的窨井盖突然塌陷,致使原某失足跌落窨井受伤,后经周围群众报警,原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急诊救治,并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2014年11月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某因该次受伤构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并建议原某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经查,被告宁波电业局系涉案窨井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另外,原某受伤时,涉案窨井盖路段属宁波市海曙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道路项目施工部分,由被告海建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原某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路道路的施工及产权单位,理应确保人行道及窨井盖的安全,保障行人免受侵害,现两被告并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窨井盖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更未及时修复,造成原某严重受伤致残,理应对原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医疗费38455.60元、护理费1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4120元、交通费79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352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海建公司赔偿原某医疗费38455.60元、护理费1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6460元、交通费79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3528.60元;二、被告宁波电业局对被告海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某周美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某因卖鱼路38号门口窨井盖塌陷,导致跌落受伤,当时窨井盖的情况以及事后施工单位加设安全警示维护及涉案窨井盖已基本铺设完毕的事实,产权单位是被告宁波电业局的事实;
2.西门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受伤以及报警求助的事实以及卖鱼路38号就只有这么一个窨井盖的事实;
3.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某受伤急诊,以及出院后复诊的事实;
4.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某受伤住院手术,及术后需休息、复诊等事实;
5.复诊收费收据25张、费用结算单一张、急诊收费收据八张、救护车发票二张,拟证明原某因受伤急诊、住院及复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68455.60元,没有扣除被告海建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的事实;
6.护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某因受伤住院支出护理费363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798元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某因该次受伤构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九级伤残,经鉴定,休养期限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限90天,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9.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某因该次受伤置备残疾辅助具器所支付费用2924元的事实;
10.情况说明及证人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某受伤的过程,涉案窨井盖当时已铺设完毕,周围并没有施工人员在施工,以及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
11.证明1份,拟证明原某存在被抚养人,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
12.结婚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某与其妻子毛淑英共同经营宏光服务部的事实;
13.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被告海建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海曙区卖鱼路列入“背街小巷”改造工程范围,将人行道地面、窨井盖及店面的招牌进行改造,2014年6月路面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将所有施工区域,连台阶进行隔断,并对地砖进行置换。卖鱼路的广告店面招牌由广告公司进行改造。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海建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卖鱼路38号进行地砖的补线时,原某与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商讨其广告中间的招牌,明知施工区域内危险的情况下,不顾施工人员的劝阻,在施工区域内来回走动,致使窨井盖翻转,原某受伤,后原某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在原某治疗期间,被告海建公司已支付3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宁波电业局答辩称:原某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某主张的医药损失,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原某相应的费用支出实际有医保部门报销,不能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赔付,此外,原某于本次事故有过错无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案件是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致人损害,发生事故是在被告海建公司的施工区域,被告宁波电业局对本次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原某要求被告宁波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宁波电业局的赔偿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海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泥工,原某掉进窨井盖的那天,其在卖鱼路38号门口进行施工,原某曾靠近施工人员,其提醒原某有窨井危险,让原某走开,窨井盖周围有水马围护,因为要干活,施工人员把卖鱼路38号门口窨井盖的水马移开未搬回去,等到施工人员在距离38号约十米左右地点施工时,就听到声音,然后看到原某掉进窨井了,被告海建公司欲通过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对涉案窨井周边采取了防护措施并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
被告宁波电业局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中的三张照片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另一张原某受伤的现场照片,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当时卖鱼路38号是施工区域,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费用结算单,两被告认为不是作为原某支出的凭证,应当提供住院发票,并且应当扣除医保外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电业局认为护理费的金额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3092.35元(53748元/年÷365天×21天);两被告对证据7的中不能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不能对应的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事情发生时间较长,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某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某受伤的经过,同时可以与证据1原某的受伤照片可以印证,可以证明涉案窨井盖周围没有保护措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某的待证事实,因原某明确表示其父母有退休工资并且不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结合原、被告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某在宏光服务部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宁波电业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海建公司的待证事实,对于证人关于卖鱼路38号窨井盖防护的水马被移开的陈述,可以与原某申请的证人陈述的窨井盖周边没有防护措施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卖鱼路38号门口走向宏光服务部时,因窨井盖周边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某踩在窨井盖上跌落窨井受伤。当日10时16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接到宁波市公安局110指令,内容是卖鱼路38号施工区域,有人掉入窨井盖里面,120现在现场,人已救出来了。此后,原某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8455.60元,其中被告海建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11月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某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某因本次受伤构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并建议原某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
另查明,卖鱼路路段属宁波市海曙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项目,由被告海建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海建公司自认其施工范围包括地砖铺设、窨井盖更换,卖鱼路38号属于施工区域。宏光服务部的经营者是原某的妻子,原某在宏光服务部工作,原某属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被告海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卖鱼路路段实施地砖铺设、更换窨井盖等施工行为,其在对卖鱼路38号进行施工时,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某踩在窨井盖上掉入窨井受伤,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海建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海建公司辩称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为单一证据,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或照片加以佐证其已经对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以保障行人安全的措施,不足以推翻原某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对于原某在施工范围内造成的损害,被告海建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宁波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发当时为白天,原某对于卖鱼路属于施工路段的现状是明知的,对于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状态也是明知的,且原某系踩在窨井盖上导致受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某对于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8455.6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924元,因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认可8172.64元(3092.35元+53748元/年÷365天×69天×50%);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某的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误工损失,因原某的收入来源来非农,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误工损失2646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2700元;对于原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某的伤残情况,原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的损失共计297862.24元,由被告海建公司承担80%,计238289.79元,扣除原某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海建公司还需赔偿原某208289.79元。综上,对于原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美强208289.7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1.50元,由原告周美强负担489.50元,被告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廷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应锦姣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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