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东保字第3号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人宁波市海曙海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18日提请本院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戴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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