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02执恢70号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李红,女,生于1982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金节,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巴中市巴州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红、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被执行人**、李红、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巴中市巴州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40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红、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将**、李红、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红、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立即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鹏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