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曲桑,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
法定代表人:方金节,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金华建筑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192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管道安装劳务是十九冶集团公司承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又转包给**。巴中金华建筑公司与**都没管道安装资质,一直是十九冶金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项目部管理人员是十九冶金集团公司的人员。而巴中金华建筑公司未进行管理,只承担支付工程款入账的作用,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是与十九冶集团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工地上受伤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应由十九冶集团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一审认定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和**为雇主违背了事实真相。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受伤医疗终结后,没有在规定时效期内向任何单位、个人主张过权利,庭审中我方多次提出,一审法院未采信。3.***主张的医疗费用未向法庭提供医疗发票原件进行质证,相关部门证实,***是在农村摔伤的,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且在新农合报销医保费用近5万元左右,涉嫌骗保行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司法机关侦查。4.***是农村人,仅在南江县城购有住房,未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还享受惠农政策,也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是农业收入为主,一审认定***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错误的。5.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是承包劳务安装,自己是雇主,不听指挥操作造成后果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为次要责任,显然不公平,请求公正裁决。
蒲仁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巴中金华建筑公司未答辩。
十九冶集团公司答辩称:***不是我公司人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受伤后的医药费105156.3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6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050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南江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十九冶集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南江县城供水及排污管网恢复重建工程(红塔新区一标段)”发包给十九冶集团公司建设施工。2011年11月7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与巴中金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环保协议》,将南江县城供水及排污管网恢复重建工程(红塔新区一标段)的新建加压站、储水池及安装DN426*8-DN114*7等主供水管道12.4公里等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分包给巴中金华建筑公司,**作为巴中金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公章。2011年11月9日,**与巴中金华建筑公司签订《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向巴中金华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3万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实际由**负责施工。
2012年2月,***受**的雇佣进入巴中金华建筑公司承包南江县城供水及排污管网恢复重建工程从事管道安装作业,约定由***联系工人安装管道,报酬按米计算,由**向***支付。2012年12月14日***在安装管道时被管道砸中盆骨受伤,伤后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63147.86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陆个月。2.带所有影像资料定期门诊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和负重。门诊复查决定下床、患肢负重及去拐时间,据术后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如功能恢复不满意或出现晚期并发症,需再次手术治疗;4.如不适,及时就医。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日***到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后***在南江镇红塔村卫生室门诊继续治疗,有发票支出10052.80元(2013年1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7年1月16日-2018年1月21日共47张票据)。2018年3月5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3月12日作出四川明正[2018]法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11000元;酌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8年4月24日,***到成都市西区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220元、卫生材料费44元。
另认定,***领取2017年7月6日南江县国土局颁发的川(2017)南江县不动产权第0003603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系***与冯琼香共同购买位于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下河街公园坝小区几水华庭1-11-D住房一套,证实夫妇一家居住于南江县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巴中金华建筑公司明知**无相关建筑资质仍允许**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明知自己无相应建筑资质仍以个人名义实际上从十九冶集团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具有过错。十九冶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的发包工程行为与***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被生效的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中其他各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十九冶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十九冶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受**的雇佣在南江县城供水及排污管网恢复重建工程(红塔新区一标段)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报酬由**支付,***系向**提供劳务。**应对***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应与**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安装管道时未注重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己已有从事安装管道工作的经验,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安装管道存在高度危险性,应当在安装管道作业中严格按照安全规程进行操作,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次事故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主张的南江镇红塔村卫生室的医药费,除有门诊发票的外,2014年6月-2016年12月没有提供门诊发票,且处方笺没有盖章,对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合理部分及计算标准的问题,***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项目是按照四川明正司法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18]法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计算的,各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已提供在城镇购房、居住的证据,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实际住院天数经庭审查明为18天(14+4),***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16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以及***起诉状及所附赔偿清单中主张按2017年度巴中市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按***请求的计算标准。***本次受伤相关损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73464.66元;2.后续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为18000元;6.护理费为7200元;7.残疾赔偿金56572元;8.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71116.6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与巴中金华建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36893.33元;***自负经济损失34223.33元。***因本案事故受伤已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创伤,也给其将来的生活、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因此,可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不划分比例由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和**连带赔偿。据此判决:一、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3689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务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故一审认定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称***与十九冶集团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工地上受伤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审理查明,十九冶集团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巴中金华建筑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的发包工程行为与***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巴中金华建筑公司签订《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书》,是挂靠经营,因**并无相应建筑资质,故一审判决巴中金华建筑公司与**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还称***是农村人,享受惠农政策,也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是农业收入为主,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未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且在新农合报医保费用,涉嫌骗保行为的问题。因***已提供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属于侵权损害纠纷,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在新农合报销医保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应由本案解决。同时,***受伤后还存在内固定物未取出,治疗至今未终结,**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治荣
书 记 员  郑绍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