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

***与***、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1156号
原告:***,男,生于1960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金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龙山庄工地上绑钢筋,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离开工地。后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22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2200元。***2016年2月4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下欠工资。据了解,被告巴中金华建筑有限公司系该金龙山庄的承建商。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下欠人工工资2200元,被告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第一被告是与我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华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的企业法人。
2015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在金龙山庄工地上绑钢筋。2016年2月4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就其欠付原告工资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今欠到***工资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休庭后,被告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3月1日与四川省巴中市健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约定将金龙山庄5号地块3号楼的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楼地面、屋面等工程分包给健康劳务公司。被告金华公司还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9日健康劳务公司与案外人童丛家签订的《钢筋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约定健康劳务公司又将基础、梁、板、柱现浇结构及二次构造柱等所有钢筋的放样、制作、钢筋的调直切割、绑扎、定位筋的制作、安装、焊接,墙柱固定钢筋的焊接及场内的运载,进场钢筋卸料等全部操作过程承包给童丛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劳务费用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2200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除了向本院提供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和《欠条》一张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而被告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合同也无法证明立据人***与被告金华公司的法律关系,且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无相应合同原件与之核对,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费用2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麟
审判员杨青
人民陪审员苟中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