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902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7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生于1979年10月,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2年3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5年1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7年11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2年1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1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10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6年10月,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
本院在执行巴中市巴州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小贷公司)与**、**、**、**、**、**、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置业公司)、巴中市金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恒通小贷公司与**、**、**、**、**、**、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借款合同三案中;恒通小贷公司为资金出借方,**、**、**、**、**、**为借款人,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为(连带)担保人。三案经调解后,贵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2409号、2408号、241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该案借款人、担保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恒通小贷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6年3月21日查封了金杨置业公司所有的一宗使用权面积为1599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巴市国用(2014)第2422号]和一套面积为92.2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巴州南3884],另冻结了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各2000万元;但2016年8月5日,贵院以异议人***在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分别持有12%、9.9602%股份,异议人**在金华建筑公司持有9.9602%股份为由;作出(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二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二异议人在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的股权和银行存款各2000万元,且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将二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23日、2016年11月4日,贵院又分别作出(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二异议人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和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风××都××单元××单元××楼××号两套房屋,其后贵院于2017年6月28日将两套房屋进行网络拍卖。3、二异议人作为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贵院仅以二异议人为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的股东为由即将二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4、基于二异议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贵院无权冻结二异议人在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持有的股份,也无权查封拍卖二异议人所有的房产和其他个人财产。综上,贵院将二异议人追加为(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极大地损害了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裁定撤销(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一执行决定书、(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立即中止拍卖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和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风××都××单元××单元××楼××号房屋的拍卖(交易)程序。
申请执行人恒通小贷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法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6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方*、**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6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6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及利息,被告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2、冻结被执行人***、***、***、***在金杨置业公司分别享有的12%、12%、12%、64%的股份,被执行人***、***、**、***在金华建筑公司分别享有的50.1992%、29.8805%、9.9602%、9.9602%的股份,冻结期限内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冻结期限为二年;3、冻结被执行人金杨置业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各2000万元;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蓝岸街98号1栋1单元903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2.22㎡,权证号:监证2731118、监证2731119),查封期限为三年。
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巴州区××风××都××单元××单元××楼××号(建筑面积:105.36㎡,合同备案号:433697号)住房**,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仅限于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1、公民死亡、继承死亡公民遗产的,2、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五条亦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适用的细化,并不改变民事诉讼法设定的追加主体和追加条件;显然,(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案件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审查(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法律依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起施行)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系确定执行主体的行为,而执行主体主要是通过诉讼、仲裁程序确定的;除非法律的特别规定(如强制执行公证债券文书);2、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行为针对的是财物或财产性权利,自然人本身并不能作为执行行为的对象或执行标的;3、执行行为具有给付内容,而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仅是对相关人员被执行人身份的确认;4、从法律逻辑关系讲,将相关人员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作为执行行为纳入执行异议范围予以审查,在相关人员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将相关人员确定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是确定为案外人,难以界定。
人民法院将诉讼案件之外的相关人员通过追加方式确定为被执行人后,将对被追加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产生重大且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被追加人员与诉讼主体同等的权利。基于法律的正当程序,在作出有责性的实体结论时,除法律明文规定一裁终局外,应当给予相关人员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本院作出的(2016)川1902执331、332、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给予被追加被执行人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有悖法律的正当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编撰体例看,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不排除执行中的生效裁定,当事人认为执行中的生效裁定存在错误的,亦可通过法律监督程序办理。
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错误将其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列,该异议请求不予审查。本院就案件执行实施的其他执行行为均是建立在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基础之上的;在异议人是否为适格被执行人的基础事实尚存争议且未最终作出结论前,审查之后实施的执行行为,有悖法律的逻辑性;异议人的相应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扈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